商标享有声誉的界定
商标“享有声誉”的界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和第9条都使用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其他国家在国内商标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中采用的是“在先商标在英国享有声誉,或共同体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声誉”。如何理解“声誉”,以及如何理解商标享有声誉的地理范围,是淡化条款使用的一个重要问题。1999年,欧盟法院就比利时法院提出的如何解释“声誉”这个概念做了回答。欧盟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或服务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中,有相当比例的部分已经知晓该商标,该商标就应当享有声誉。只有在公众面对在后商标时,即使它被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两个商标之间也可能产生联系,并由此而导致在先商标遭受损害,该商标才具有足够的知晓程度。在评论一个商标是否享有声誉时,不能仅仅以诸如知晓该商标的人数之类为标准,而应当以许多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这些标准包括“该商标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该商标使用的强度、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经营者在推销该品牌时所作的投资规模”。欧盟法院还指出,商标必须在成员国享有声誉,但并不需要在该成员国的所有区域都享有声誉,只要在大部分地区享有声誉就足够了。
但是到目前为止,享有“声誉”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并不十分明确。有观点认为,声誉商标应当比驰名商标的要求高。另一种观点认为,声誉商标的要求与驰名商标不同,但两者具有相关性:驰名商标针对的是知晓该商标的消费者数量,而声誉商标则强调该商标的质量,看它是否具有了某种符号的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声誉商标比驰名商标的要求低得多,前者只要“知晓”,而后者则需要广为知晓。欧盟法院到目前为止尚未就声誉商誉与驰名商标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