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商标显著性认定(1)
增加“特殊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
传统商标的注册通常选取文字、图形、字母以及数字等,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商标的概念已不再是传统的商标形态,在国外商标法中,大多数都对单纯颜色、声音、气味等非传统商标进行法律保护,允许其在国内注册。鉴于非传统商标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其商标显著性的认定进行阐述分析。
颜色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单一颜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构成了颜色商标。现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已认可,由数种颜色组合的图案如可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而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通常把单色商标作为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缺乏固有显著性,能直接分辨出的颜色有限。因此,原则上单一颜色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在能否取得第二含义方面,美国、欧盟等已经规定单一颜色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获得注册。
美国对颜色商标的态度,最有代表性的是最高法院对“夸里泰克斯”一案的判决: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可以取得第二含义并获得注册,其中第二含义的判断标准关键也在于消费者能否识别产品的出处。该判决确立了单一颜色也可以注册为商标获得保护,从而推翻了“一种颜色本身不能作为商标而被占有的原则”的论断。除此之外,还会考虑以颜色作为商标是否具有功能性及会不会导致颜色枯竭的问题,当某种颜色用作商标后会产生其它颜色供他人作相似的使用,但事实是商标法的“功能性理论”会防止妨碍竞争的结果出现而不致发生颜色枯竭的情形。“功能性理论”禁止将产品的特征用作商标,但仅仅具有功能属性尚不足以妨碍注册,只有一个图案被用来执行某种实用功能而其构成要素完全具有功能意义时才是不可注册的。在欧盟,颜色组合商标若具备一定的限度应允许注册,一般情形下单一颜色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在注册时需要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单一颜色已经和消费者建立特定的联系而获得第二含义。在形式审查方面,欧盟法院认为,“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一种没有空间限度的单一颜色,如果它能以清晰的、精确的、固定的,同时可获得的、可认知的、持久的和客观的书写方式表达出来”,才可能具有显著性,其形式审查标准在欧盟及其成员国法院已被普遍采纳。在实质审查方面,颜色的固有显著性尤其受到关注,同时欧盟法院认为单一颜色如果根据消费者的认知可以起到区别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则亦具备显著性。此外,欧盟法院还进一步要求颜色商标的注册需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不能不当地限制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者使用该颜色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