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2)
同时,《联合建议》还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中不得要求的因素,包括:
(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
换而言之,《联合建议》在《巴黎公约》和 TRIPS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或者突破了原有的规定:
第一,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联合建议》第2条第3款第2目第一次以否定的方式明确了关于驰名的地域范围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即: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
第二,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相关公众中。公众的范围无疑是决定驰名商标保护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的国家过去一直要求在一般公众的相当部分中驰名才能适用第6条之二, TRIPS协定第一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但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并未予以界定,《联合建议》作了不完全的列举。
第三,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商标的价值是驰名与否的一个重要证据,价值与知名度成正比,高价值的必然高知名度。相应的,商标受有损害的时候,必然导致商标价值的降低,这是驰名商标是否受有损害和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当然,其前提是价值能到准确的评估与量化。
第四,《联合建议》规定了具体侵权认定的标准。就“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认定,第4条之一作了具体规定:
1.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无论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如何,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
(3)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1款第2项第2目和第3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