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1)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考虑到《巴黎公约》和TRPS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较少,不够具体,不能满足经济全球化下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6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12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议程中,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联合建议》共6个条文:第一条“关于建议中用语的解释”,第二条“对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的认定”,第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第四条发生冲突的商标”,第五条“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第六条“发生冲突的域名“。
《联合建议》第二条首先以最概括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并列举了6项需考虑的因素供认定时考虑,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广告、宣传和展示;
(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的程度;
(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
接着《联合建议》还确定了相关公众的大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
并指出,如果一商标被某一成员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甚至没有被成员国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仅仅在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的,成员国也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