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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驰名商标的发展历史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首次涉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文,但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与此相对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作出列举: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其中(2)中提到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即可理解为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正式规定对“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宗旨是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商标抢注行为的权利,不过从字面理解,这里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被抢先注册恐怕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该商标驰名但未注册。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则直接依据在先注册就可以阻止他人的注册申请行为了。客观地说,这时候的商标法尚未规定完整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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