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3)
即: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以是否易于造成混淆为判断标准;在跨类使用上,以是否会暗示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联系且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为判断标准。成员国也可以将侵权的判断标准提高到“淡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程度,也可以对驰名商标本身的驰名度作出分类,对在“全体公众”中驰名的商标给予超出一般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五,将权利人的禁止权范围扩大到其他商业性标识上。除了涉及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行为之外,还明确了用作企业标志、域名上构成侵权的认定。《联合建议》第3条笼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规定“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或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因而,除了前述对商标注册或使用上与驰名商标可能产生的冲突及其救济途径的规定外,还在第5条规定了禁止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标志的使用权利,判断标准与前述标准基本相同;以及第6条规定了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撤销或者受让恶意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权利。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企业标志和域名领域,显然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法律效力与《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所不同。《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成员国来说是强制性的,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条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对于各成员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一份建议性件,虽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成员国是否采纳依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它的意义在于为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指导,规定了具体的制度和措施。《联合建议》的通过,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将更为周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将充分考虑其知名度的大小,知名度越高,对其保护程度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