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时间效力
依据《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商标是否需要按中国驰名商标的待遇来加以保护,是从个案中来判断,以个案获得保护;发生侵权案件时,每次主管机关应根据案情的不同,作出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决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优点是客观公正,对当事人机会均等、相对公平;缺点是程序过于复杂,请求权利成本过高,并极易引起当事人累诉。而且,必须指出的是,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度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巨大变化。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作一些原则性、间接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国在部门规章层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效力问题有所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强调:“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第十二条强调:“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认定的时间效力如下:1.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就同一商标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2.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再发生新的侵权案件时,①如果与原案件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权利人商标不驰名的证据的,可以反复适用原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结论;②如果与原案件保护范围不同,或对方当事人提供权利人商标不驰名的证据的,应依法重新提出认定保护申请。
实践中,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根据已认定的结果,对驰名商标权益人实施跨类保护。如广东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某文字及图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于2005年12月26日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某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2008年就依据该保护结论,相继查处了一批案件,对该商标按中国驰名商标实施了保护。
但适用驰名商标原保护记录毕竟须以满足相关条件为前提,很多时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需要重新审查认定。这方面,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权利人创造了一批典型案例。像劳力士钟表公司的“ ROLEX”商标、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金利来”商标、莫希德斯-奔驰股份公司的“BENZ”商标、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商标、百事公司的“百事”商标、伊士曼柯达公司的“ KODAK”商标沃尔沃有限公司的“ VOLVO”商标等,都多次在案件中被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