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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送达的区别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比较粗略,但是在被异议或被争议的商标为多人共有时,提交材料的数量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商标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据此可以推定,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那么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对于被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多人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在这里没有规定副本应该提交给谁,但是明确说明了“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囚此此时的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份数也是同共有人数量相等而非一份。
    (2)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因为《商标法》对于提出异议作出了具体的时间限制,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内搜集尽可能多的证明材料成为异议成功的关键和难点。为了争取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适当的做法是就现有的证据先提交异议申请,然后再补充有关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法规为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该条款需要注意之处在于:“应当声明”,即如果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不再享有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的权利。目前学界对于这一规定具有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声明”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根据法理学和法律事务的分析,“应当”具有必须之意。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所有规定应当如何的法条,在实务中都按照必须的含义来理解操作。因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在提出异议的时候,应在申请书中声明。这样做不但可以有效地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或作出裁定,还能为自己全面地收集证据争取一定的时间。
    (3)商标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惯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出推断。如果商标异议期限最后一日是节假日,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这条规定为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回避范围规定得过于粗略,对于回避制度中的很多内容都没有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形式;应该向谁提出;通过何种方式决定是否应当回避;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审查员在回避之前的工作是否仍然有效等。
    实践中,对于回避制度,我们也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进行分析。申请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向商标局局长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决定。对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审查员被决定不必回避的,其回避之前的审理,应当有效;审查员被决定回避的,则其回避之前的审理应当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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