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商标的审查(2)
根据欧共体法院的既往判决,认定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要考虑使用商标商品的特性,其次要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判断标准比平面商标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当然还是有一些三维商标获得了注册。例如2007年10月10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了一项瘦长形扬声器的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该案中,Bang8. Olufsen公司申请注册一个立体商标,用于第9类的“扬声器”等商品。该项申请被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表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不符合商标注册的绝对要件,不能获得注册。申请人不服,后上诉到初审法院。初审法院撤销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指出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特性来看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给予相当程度的注意。尤其是从该立体商标本身来看,这个设计会给人以非常鲜明的印象,与传统的扬声器的形状截然不同,非常有利于消费者识别。因此,初审法院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
即便不考虑《欧洲共同体商标规则》第3条(2)项条对具有功能性标识的规定,形状商标也不可能被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因为相关公众不可能将某一外形作为某一特定商品来源的指示。在 Philips v. Remington一案中,上诉法院根据商标在它具有指明商品来源的意义上具有显而易见的能力,克服了反对的意见。然而,三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首要含义是“一个具有三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设计展示”,没有证据显示它还有任何其他含义。并且,甚至在外形并不具有完全功能性的地方,也同样缺乏显著性特征。
在美国,同样存在三维商标的申请注册的问题。近日美国商标审查及上诉委员会支持了一项卡地亚手表的立体商标的注册。
卡地亚声明整个结构都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见图12),但是它对表盘上的数字12,三个小表盘,以及大小表盘上的表针放弃了专用权。卡地亚帕夏系不仅是卡地亚卖得最好的产品,而且有两款非计时的帕夏系手表款式的结构还曾依据《兰汉姆法案》注册为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的手表结构与本案手表结构在本质上是相似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出现了涉及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的案件例如在“德怀尔仪器仪表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mm of water”及“0~50”刻度整体上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压力计、差压表外观的大体描述,其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品形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德怀尔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在可口可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瓶形”商标行政纠纷中[(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很多时候消费者会将立体标识视为一种商品与另外一种商品相互区别的标准,如大瓶饮料与迷你装小瓶饮料,并不会将三维立体标识作为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志,消费者是否认可其识别来源的功能是该三维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关键。小编对该观点十分赞同,很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的真正目的,是想利用商标专用权可以无限续展的优势,维持其对已过保护期的商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专有使用的权利。因而在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过程中,应当始终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作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