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
我国新《商标法》在第49条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该商标。”与原《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对于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的规定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该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修改为由商标局依据作为第三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由商标局撤销,这意味着商标局不能够再主动撤销未连续3年使用的商标了。第二,新《商标法》明确了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使用商标,也就是说,如果有正当的理由,例如由于不可抗力、行政审批等原因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不能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的申请的。 TRIPS协定在第19条中规定,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撤销。由此可见,增加“没有正当理由”限制是符合 TRIPS协定的。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为某一行业或专业领域共同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缺乏显著性的,不具备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因而按照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是无法获得商标注册的。但是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获得注册之后,由于商标所有人广告宣传不当,不积极进行商标管理,维权意识差,商标专用权屡遭他人侵犯,或者是出于其他竞争者或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导致该注册商标逐渐失去显著性特征,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案例大量存在,如“阿司匹林”、“尼龙”、“电梯”等通用名称,它们在产生之初都曾是一些企业的商标,而如今它们已经丧失显著性特征,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再维持其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是缺乏正当理由并与《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相矛盾的,因而必须予以撤销。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才能够将商标标识与某一个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如果商标被储存起来,不加以使用,将会逐渐丧失标示来源的功能,并被消费者所遗忘,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如果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不复存在,那么赋予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将失去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商标之使用乃在于表彰商品之来源与出处,并向消费者保证商品品质具有满意之水准,使其认明标志,即可安心采购其所称心满意之物品,诚为表征厂商信誉及消费者信赖关系之媒介,商标须借使用才能发挥其功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终究是为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便利的,脱离了商标使用,即便是一个注册商标,也会因为被消费者遗忘而丧失商标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