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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层面的驰名商标判断(1)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但对于驰名商标的含义及其判断要素,即便是在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也未曾加以规定。直到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才对驰名商标及其认定的证明文件作出了规定。该规定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在第5条中该规定对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了列举:(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⑦)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除此之外,在第6条还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应当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依照该规定国内外的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能够在我国申请取得驰名商标,获得对商标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在解释驰名商标的概念时,将驰名商标视为一种注册商标,是与《巴黎公约》的精神不相一致的。如前文所述,普通商标在我国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而驰名商标的权利获得乃是基于我国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而与是否注册无关。其次,该规定将许多没有意义的证明文件列为需要提交的材料,徒增申请人的证明成本,使得申请人对于申请驰名商标望而却步。驰名商标的认定所要考察的对象是该商标在我国的公众知晓程度,但规定却要求申请人提交该商标在国外使用情况和注册情况的证明,这说明对于驰名商标的理解还是存在着偏差。
    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规定。为了贯彻实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全面的修改,并于2003年4月17日出台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也在第2条对驰名商标的含义进行了解释,“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最大的不同是,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将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为在中国的相关公众。这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申请人不需要再对商标的国外使用情况和注册情况进行证明,大大降低了申请驰名商标的证明成本。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中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供5种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如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如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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