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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能获得反淡化法律的保护,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它首先必须具有显著性。下文将介绍欧共体法院审理的CHEVY一案。在该案中,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条件进行了解释,即该商标“必须在欧共体国家具有一定声誉”。在该案中,通用公司是克莱斯勒汽车的生产者,被人们亲切地称为CHEVY。对这一亲切的称呼通用公司在比荷卢联盟进行了注册,但后来被告在清洁产品上使用了 CHEVY商标。通用公司于是在比利时法院起诉了这家比利时的企业,并依据1996年以前的反淡化法律要求法院对该企业使用此商品的行为加以禁止。1996年以前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商标,1996年后才回到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的轨道上来,要求在先商标必须在相关国家具有一定的声誉。在该案中,被告认为主张CHEVY商标在比利时并不具有所要求的“声誉”( Reputation)。
    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的文字上看,还是从精神上看,都无法推断出,知道商标的消费者比例要达到多少,该商标才算具有一定的声誉。在与贴附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公众中,当在先商标为其中的重要部分( Significant Part所知晓时,应当考虑该重要部分消费者所应当达到的了解程度。在先商标需要具有一定声誉,在先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的“重要部分”所知道,并且,当消费者中的重要部分知道贴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时,必须要考虑消费者需要达到的了解的程度。欧共体法院认为,在确定商标的声誉时,有5个需要考虑的要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占市场的比例;(2)使用商标的强度;(3)使用商标的地理范围;(4)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5)为了提升商标和广告宣传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当然上述5个要素也只是证明商标使用范围的间接证据,并不是相关公众认识或了解情况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通常可以通过调查证据而获得,该种证据在美国通常是决定商标是否具备“知名”( Famous)条件的重要证据。
    在 CHEVY商标一案中,雅各布检察官认为,作为反淡化法律所适用对象的商标,对其“声誉”的要求是低于《巴黎公约》对未注册、未使用的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的。他的观点来源于对“声誉”和“驰名”在欧共体国家词典中不同解释的比较。但雅各布并没有试图分析隐藏在两个不同法律理论之下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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