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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层面的驰名商标判断(2)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最大的进步是将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归入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中,并将该种证据列为各种证据之首,足见其重要地位。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始终都是与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主观认知密切联系的,而商标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和使用强度最终都是从侧面推断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从这个角度来看,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应当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直接证据,而其他证据只具有间接证据的地位,数量众多的间接证据只有相互连接形成一个稳固的链条,才能得出一个相当确定的结论。因此,很可惜,2003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没有进一步将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放到直接证据的位置上来,而是将它与其他间接证据并列。
    应当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于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驰名商标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0条还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有学者认为“第十条则对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因素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应当综合考虑规定的各项要素,二是不以必须满足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201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对于原《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的5个考虑因素,新《商标法》予以保留。但新《商标法》在第13条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进行了解释: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规定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方式描述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表述中使用的词语是广为知晓”,“熟知”与“知晓”存在认知程度上的变化,反映出新《商标法》对于“驰名”的理解更加注重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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