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和许可。但是,为防止消费者混淆,保护消费者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和许可均受到法律限制。对此,各国尺度不一,美国商标法最为严格。美国商标法至今仍禁止转让注册商标本身( transfer in gross),只允许商标权连同有关业务一道转让。而且,美国商标法还禁止“裸许可”( naked licensing)商标权:如果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品质不采取合理控制( reasonable quality control),则意味着“放弃”( abandon)商标权Φ。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抨击商标权“裸许可”,认为这就是欺诈,商业标志之上的所有权利由此而放弃”。法律道理很简单,同标志用于识别两个以上不同控制源的商品,自然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而且,既然同一个标志识别多个商品质量控制源,等于说该标志丧失了显著特征,不再有资格享受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和许可,我国商标制度虽不及美国的严苛,但也应遵循类似的法律原则,毕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需要遵循市场规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种商品上注册有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有相同或近似商标,则必须一并转让。对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有权拒绝核准。经核准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应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需要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将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否则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不影响转让之前已经生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尽管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为避免消费者混淆,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⑤。可是,对于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法理来说,如果注册商标人不履行商品质量的监督义务,就属于“裸许可”,就是欺诈消费者,属于恶意使用或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归于失效。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标识商品的,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科以罚款。根据注册商标人权利受限程度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可分为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 sole licensing)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 exclusive licensing)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普通使用许可”( non -exclusivelicensing)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发生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时,虽然被许可人都是“利害关系人”,但不同类型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卷入程度不同,诉讼主体资格有所不同。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审理解释》第四条,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需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