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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显著性案例
    法条参照
    《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同时参照《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2002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宁乡县八溪茶厂,2002年6月再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
    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主张,“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以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1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5月9日,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沩山茶叶”的独特上等品质,出名的关键因素源自独特的自然环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沩山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收到该通知之日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针对这一通知,沩山茶业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争议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多年来以其稳定、独特的品质,广受好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沩山乡现在有许多家茶叶生产厂家,均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并获得了国际认证资格证书及荣誉称号。沩山茶之所以能够获得如此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尤其得益于当地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从《中国名茶志》关于“沩山毛尖”的记载可以看出,沩山毛尖优良的品质源自沩山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沩山乡现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其中部分还申请注册了“宁沩”、“湘沩”等商标,它们都应合理享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在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后,沩山茶业公司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在茶叶类商品上具有十分明显地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可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该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茶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具有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沩山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无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不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为此,依据《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265号《关于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沩山牌及图”注册商标。
    因不服第265号裁定,沩山茶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造就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不具有显著性。第2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并无不妥。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沩山牌及图”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根据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沩山毛尖”为一茶叶品种,其命名源自沩山地区特定的山、水等自然环境以及特定的工艺所形成的品质、特色;且能够体现当地特色的自然资源。因此,“沩山”文字已经具有表示产品质量的含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不仅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部分,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据此,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三)项不予注册的情形。为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时称,沩山茶业公司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注册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特征,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的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缺乏显著性的概念,裁定撤销该商标违法。争议商标在湘沩名茶厂等六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已经核准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公共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沩山茶业公司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 项之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的此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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