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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承接:啄木鸟与商评委和七好公司商标纠纷案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北京高级法院审查意见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最高法审查意见
    本案中,七好起初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要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故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七好之所以如此主张,原因是错误地以为“鞋、靴”和“服装”不是“类似商品”,而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享受“跨类保护”,故本案只能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
    个案突破《区分表》对商品类似关系的划分不等于说是给予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把本条规定的“不相类似商品”解读为《区分表》定义的类似关系,则第十三条第2款就顺理成章地被界定为“跨类保护”,即跨越《区分表》确立的“商品类别”的法律保护。显然,这种法律称谓源自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机关。所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主要是指商标申请审查程序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一旦法律上《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判定不具有决定意义,则“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用语就名不副实了。
    《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类似商品”本意应指“来源不相混淆之商品”。《驰名商标民事纠纷审理解释》(法释匚2009〕3号)第九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见,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不是避免来源混淆,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即指不会发生来源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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