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2)
承接:良子健身商标纠纷案
当然,如果北京良子提供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消费者实际发生混淆,则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支持商标评审委员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这样做看似对山东良子不公平,但是山东良子可以通过合同法寻求法律救济。如果商标实际上无法共存而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共存协议,则共存协议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是协议签订之后才出现,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文规定,山东良子无权要求北京良子“继续履行”。但是,山东良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北京良子承担“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是协议签订之时可以预见的,则共存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依照过错情况,承当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即是说,若共存协议订立之时,山东良子可以预知“不能履行”,则应对自己的过错负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山东良子是无辜的,则需要进一步考察共存协议朱国凡方的过错情况,相应地适用裁判缔约过失责任。
有趣的是,本案共存协议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然达成的,而是经由商标局主持方才达成的。商标局之所以有如此之举,应该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初衷可嘉。尽管如此,商标局充当的不过是一个斡旋的角色,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起决定性作用,不能因此而认定共存协议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此,上述讨论仍旧有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范围相当局限。两审法院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限制解释为当事人协议签订时所知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不是未来可能的全部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这暗含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基于知道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具有事实基础,他们由此可以合理地相信两商标共存于市不会发生混淆。否则,一揽子的概括同意使用或注册带“良子”的标志,又没有安排防止混淆的具体措施,这种共存协议应该认定为“裸同意”,不能帮助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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