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良材商标案
【案件背景】
“吴良材”是眼镜行业家喻户晓的百年老字号。然而,很多消费者发现,既有“上海吴良材”,也有“南京吴良材”、“苏州吴良材”,甚至还有“无锡吴良材”、“扬州吴良材”,哪个才是正宗的“吴良材”?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上海吴良材在全国上百个城市有数百家加盟店,苏州吴良材拥有80多家分店。2007年,上海吴良材在江苏南京、苏州、无锡、泰州、盐城和常州6个城市同时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苏州吴良材立即停止使用“吴良材”的注册商标。两年六地六场官司,“吴良材”大战拉开序幕。由于案件涉及著名的中华老字号,两个“吴良材”的对簿公堂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案是一起涉及老字号保护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对于解决字号与驰名商标冲突,打击“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一审中,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807年,店主吴良材将创立于1719年的兼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店铺,并对外以“吴良材眼镜店”作为店名;1935年,吴良材眼镜公司迁址上海市南京东路设立总店;1956年,吴良材眼镜公司改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一直把“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作为企业名称使用。1989年10月20日,吴良材眼镜商店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1999年6月14日,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注册了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数次变更,分别于2004年1月7日、1月14日转让给三联集团。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又在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多年来,百年老店吴良材眼镜公司以创新的技术和服务引领中国眼镜业发展,吴良材眼镜商品和服务品牌屡获殊荣: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联集团注册商标“吴良材”为“中华老字号”;2002年1月及2005年1月,“吴良材”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三联集团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两原告除了经营自己的直营店外,从1992年起开始实施“吴良材”品牌的外省市连锁加盟战略。至2006年年底,“吴良材”品牌的加盟店在全国已遍布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山东、湖南等100多个城市200余家加盟店。至2005年年底,吴良材眼镜商店的营业额达到2.28亿元,列全国眼镜零售店首位,两原告及其加盟店每年为宣传“吴良材”品牌投入的广告费达7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眼镜行业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两原告的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店面和店内装潢中均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在店门和柜台等处使用“吴良材眼镜”腰带,并统一在眼镜盒、眼镜布、名片、包装袋等商品上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2004年,两原告发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在先注册的“吴良材”商标相同的“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相同的眼镜商品销售和眼镜服务业务。后经调查发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原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其分支机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于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吴某和周某经营的加盟店门牌、腰带、名片、包装袋和眼镜盒上突出使用“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文字,并且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还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两原告认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其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其仍将“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辩称:1.其基于依法取得的“吴良材”字号权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无权限制其行使民事权利,更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是江苏省乃至全国眼镜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3.眼镜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企业都不会依赖于服务商标,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中,服务商标也不能显现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服务商标的特点以及眼镜行业的特点所共同决定的;4.两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吴良材”的传人,但是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不予采信;5.对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原告的“吴良材”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也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在先的字号权;6.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并且两原告将几种不同的权利混淆在一起,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一审辩称,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突出使用吴良材的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周某一审共同辩称:其仅是加盟行为,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在其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3)四被告将“吴良材”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两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负担合理费用以及赔礼道歉等是否有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10月20日,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商店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1569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1999年6月14日,同样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284981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至2004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均转让至其上级公司三联集团。2004年11月1日,三联集团又将该两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其中,第128498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0248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2005年11月1日,三联集团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本案诉讼中,三联集团于2008年3月14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由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其中,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1284981号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第39号“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前身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1993年12月4日,设立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顺公司经营部)作为其分支机构,即本案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之前身。1998年3月31日,宝顺公司经营部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1999年11月5日,宝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宝顺公司经营部分别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该两名字沿用至今。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批发零售: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钟表、照相器材”。经营过程中,2004年12月14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1691号字母WLC加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等”。2006年8月7日,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责人钱顺勤以个人名义核准注册取得第4076065号“美加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等”。
吴某和周某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加盟店业主,加盟协议均载明“门头店招、店堂装饰的格式由甲方(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统一色彩图样”。
关于四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字号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核实,为:(1)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网址为www.szwuliangcai.cn的网站主页上方突出标注“WLC(注册商标)吴良材”字样。(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其店堂门外以黑色牌匾醒目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店堂内柜台下方以玻璃框镜标注“WLC”,店堂内置挂牌标注“苏州吴良材WLC(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品牌”字样。眼镜盒上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眼镜布上标注“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WLC(注册商标)等。(3)吴某于店堂门外悬挂“苏州吴良材眼镜甪直店”招牌,其中,“苏州吴良材眼镜”七个字字体相同,“甪直店”三字相比其他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4)周某于店堂门外悬挂上排依次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下排标注“苏州横扇店”的招牌,其中“苏州横扇店”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上排标注“苏州”。下排标注“吴良材眼镜”。(5)诉讼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确认其在标注“苏州吴良材”的各加盟店内开展有依据客户要求研磨镜片并制作成品眼镜的服务。关于“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情况。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7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至1979年1月,其名称仍为“东海眼镜商店”。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革命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同意将东海眼镜店恢复为吴良材眼镜店。1987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出文,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简称三联公司)”,吴良材眼镜店为其成员单位。在20世纪90年代,吴良材眼镜店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改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在吴良材眼镜店的经营过程中,其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国内贸易部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营模式除自体经营外,还先后于90年代以联营、合资等方式在江苏、浙江等地开设以“吴良材”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自2002年10月起,两原告开始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店。截至目前,两原告“吴良材”加盟店开设于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省市共计260余家。此外,2001年,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第六代后人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曾经以本案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妨碍吴良材后人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该案经过上海市二中院一审、上海市高院终审认定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故对吴国城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吴良材”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三联集团曾于2004年11月8日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对此答复: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名称变更先于“吴良材”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后三联集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19日,苏州工商局再次出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认为三联集团举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应予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涉案商标享有诉权,其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四被告在商标侵权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分别构成对“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两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四被告因此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考量下述因素进行酌情判定:(1)眼镜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其营业利润主要产生于成品眼镜的销售收入,眼镜验配服务在其经营利润中的比例较少;(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近十年来的经营由其自身努力所产生的客观效益;(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4)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和当地居民实际的消费能力。由于被告在其网站、产品及服务上对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苏州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而鉴于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实体方面的理由是:(1)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在先登记的权利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在先登记权。上诉人首先在苏州地区取得“吴良材”企业字号权,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义务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时候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检索。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的、正当的民事行为。(2)上诉人对于企业字号的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并不构成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吴良材品牌间没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以及消费者已将被上诉人与“吴良材”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指向性联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是“吴良材”的唯一渊源,“南京吴良材”成立于1946年,也号称百年老店。且“南京吴良材”在江苏及其他地区发展了连锁加盟企业近百家,在江苏省占据主要的眼镜服务市场。因此,被上诉人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目前都无法独占“吴良材”字号。其次,鉴于“吴良材”被大量使用,消费者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与“吴良材”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指向性联系。再次,上诉人登记注册“吴良材”字号的时间为1998年3月,没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3月之前“上海吴良材”已经具有了知名度,或者足以让上诉人产生攀附其品牌的主观动机。(4)“吴良材”案有着极为复杂的历史背景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和知识产权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不能将责任归责于某一个企业。关于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问题,首先,商标权和字号权均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权利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和主张。上诉人登记企业名称已经长达11年时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对上诉人字号的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更不允许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借口排挤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在现行法律对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解决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的精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登记注册“吴良材”字号在先,“上海吴良材”取得知名度在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将上诉人的“吴良材”字号撤销,无非是看中了“吴良材”字号商标价值及上诉人在江苏省眼镜市场所占有的份额。“吴良材”是祖先留给后人的文化遗产和公共资源,无人可以独占使用。一审判决缺乏对整个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正确推理演绎过程,结果是错误的。
二审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新提供了一些关于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公司1995年至2002年的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在江苏省境内开设分店的情况,以此说明“吴良材”在江苏省境内的知名度是由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形成而非三联集团或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形成,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并不构成对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侵权。经质证,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来源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的企业档案登记,其真实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反映的是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