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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狗不理包子商标案
    【案件背景】
    天津狗不理包子,妇孺皆知。其他人能否使用“狗不理”这一商标呢?能否把这一商标注册成为企业名称呢?“天津狗不理包子”案虽然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但至今对于认识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侵权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经过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可以从原来的商品的范围及于服务的范围,确认了可以在商标侵权中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如何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提供了一个范例。
    【案情简介】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遂以侵权为由将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高渊和哈尔滨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注册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根据我国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自己有权行使的范围和禁止他人行使的范围。自己有权行使的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权人无权任意加以改变或扩大使用范围。但商标权人禁止他人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则相当宽泛,即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延伸到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足以造成误认的情形。因此,在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中,禁止权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权利人自己行使的权利范围。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造成的。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商品是包子,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它与在商店柜台上所销售的印有某种商标标记的商品有所不同,它的制作过程属前店后厂,具有即卖即食的特点,故不可能在每个包子上均印上“狗不理”商标。因此消费者要区分哪些包子是“狗不理”包子,主要依据其服务标志辨别。因此被告虽然没有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但在对外提供的服务上利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通过在服务上彰显原告注册商标的方式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相比,超出了条文中的“商品”的范围,而扩大到服务的范围,但这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可见,被告虽然没有在商品上具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通过自己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应当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际上,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的牌匾,其目的即在于广告宣告。
    (2)侵犯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1993年《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涉及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种。但是在本案中适用了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此值得商榷。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所专有,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学界通说认为其应当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结合,但是大部分学者均无法阐明在商标权上如何体现人身权的特性。当然由于商标本身体现一个企业的商誉的问题,如果商标权被侵害必然导致一个企业的商誉受损。如果涉及企业商誉,则属于企业的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由于本案中是以商标侵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3)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并非所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其标记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最主要的抗辩事由就是要保护被告合法彰显身份的权利,即被告的行为属于权利的合理行使。权利的合理行使主要指当注册商标的标记文字或图形与他人的姓名、肖像相同或近似时,他人在自己商品上以合理方式标注其姓名或肖像的,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因为这里涉及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如果注册商标权人通过权利人许可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该姓名、肖像的权利人仍有以善意、合理的方式使用其姓名、肖像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限于表明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如以恶意或不合理方式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在商品上表示字号、地理标志、产品种类、数量等标记,即使该标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只要其目的仅在于表明商品的信息,而不作为商标使用的,并且不是以造成出处误解的,不属于商标侵权。在本案中,被告在牌匾上写明“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传人高渊”字样,该行为是属于被告高渊表明其姓名和个人身份还是属于侵犯“狗不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有不同意见。被告高渊享有姓名表示权,也可以提供其个人身份的信息,但其行使权利均应以善意、合理的方式。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看,被告在表示姓名和身份时,故意突出天津“狗不理包子”字样,系恶意地以不合理方式使用姓名和进行身份表示,对消费者造成产品出处误导,而且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商标权使用的协议,应当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已构成商标侵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原审上诉人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高渊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权使用方面的协议。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因此,天龙阁饭店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二审和一审判决。
    二、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四、二被告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44800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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