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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号权
    依法核准注册的商号是商号权的客体,因此,在讨论商号权之前首先讨论商号。由于多数国家都以商号的登记作为商号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基于经过登记的商号才能享有商号权。《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一名商人均有义务将其商号和营业所所在的地点向营业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事登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要求,商号或企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专有权。但是,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依法注册并不是取得商号权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是指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
    一、商号的取得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号取得的方式。当前,商号的取得主要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
    二、商号权的特点
    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号权有以下特征:
    其一,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商号权与特定的商事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其二,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权利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其三,商号权具有区域性。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的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使有权之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有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其四,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号必须进行登记而予以公开,登记是公开的程序。
    其五,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可以随商主体或商主体的一部分的转让而转让,商号权的转让不同于其他财产转让。
    三、商号权的取得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企业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四、商号权的主体
    商号权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号权的主体具有商事独立性,即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个人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而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的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主体。同时,商号权的主体也具有单一性,即同一商号在核准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的所有者。
    五、商号权的内容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商号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二是禁止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三是转让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是许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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