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
一、地理标志权的概念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因而,需要法律对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予以确认。《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地理标志权的都有相关规定。
二、地理标志权的主体
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权利,这种法定权利的产生缘于两种途径: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类似于法定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域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该特定标志的完整权、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权以及该特定地域生态权等。二是法律规定一些相应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权利。类似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些限制或约束而后继取得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地理标志主要被运用于具有特定地域特征和人文因素的特定产品,从这个角度看,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包括:
(1)特定产品的生产者,即该产品的生产者享有该地理标志下的财产权和收益权。
(2)特定产品的消费者,即消费者享有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不得对公众构成误认,不得构成不正当竞争。
(3)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的公众,地理标志权的产生最终根源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对特定产品的独特属性的贡献,根源于该特定产品反映了和体现了该特定地域的环境特征。因此,地理标志权不应当归属于某一或某些有限的生产者,而是为公众所共有的一种权利。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公众化的目的还在于更进一步的发扬和提升该项地理标志的国际影响力,维持地理标志产品所具有特定地域因素的长久性。三、地理标志权的内容
法律从国际社会或全体国家及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在防止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确保市场的稳定性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
(1)生产者的权利,主要包括地理标志广告宣传权、标识权等。当然生产者为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独具特色的自然属性,应当注重产品生产过程的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尤其是在产品质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终体现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2)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保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
(3)社会公众对的权利,主要包括社会公众对于地理标志的监督权和环境权等。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内涵三个构成要件: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与特定地域有关;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因此,在特定地理地区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地理条件的约束,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