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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首例驰名商标造假案
    【案件背景】
    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商业价值、经济价值毋庸置疑,正因为此,许多企业为了获得驰名商标颇费心机,甚至不惜造假。“康王”是云南滇红的一个注册商标,然而多年以来,云南及全国市场内冠以“康王”二字的洗发及各类日常洗涤用品层出不穷,为在全国范围内打假,云南“康王”的合法持有者疲于奔命,在全国各地提出或卷入的诉讼多达三十余起。这其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富戏剧性的当数云南“康王”与汕头“康王”之间的诉讼大战:汕头康王所属企业精心策划,导演了一起“驰名商标认定案”,认定了三件驰名商标;而云南康王则一手将汕头康王推入了这起驰名商标造假的漩涡。这起看似荒唐的造假案背后折射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异化。目前,通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已达上千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此相随的是,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驰名商标默默无闻、名牌产品出问题等怪相时有发生。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被异化现象,诸多案件带有明显“制造”痕迹,“驰名”造假现象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
    【案情简介】
    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王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村民李朝芳,指控后者在网上注册“中国康王”等网络域名,对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8月4日,宣城市中院判决汕头胜诉,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等三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20日,云南滇虹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2007年6月5日宣城中院对该案开庭重审。随着举证质证的展开,原判中的大量虚假证据一一败露:假案情、假被告、假委托、假代理人、假证据,实为侵权者骗取驰名商标的造假案。
    2009年,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起诉称: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公司(及其前身)获准注册了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该商标由中外行楷书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从2003年起,云南滇虹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至今。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汕头康王公司从2004年起将其注册在第3类牙膏、香皂商品上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非法使用在洗发水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曾就其侵权行为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613号裁定书维持了云南省两级法院的裁判结论。2009年5月6日,被告李某在重庆市合川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工商局依法查处。现原告就二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3.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4.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实施侵权行为;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其从2009年2月开始经销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经销,且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他人商标权,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答辩称:二原告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诉被告侵权,系滥用诉权,重复起诉;被告在洗发水产品上延伸使用其“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原告“康王”商标的情形,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康王”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主张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云南滇虹公司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昆明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是在2007年1月作出,之后云南省高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维持裁判均是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故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康王”商标在2007年之后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康王”商标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两次被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再次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考虑到企业经营状况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延续性,在一个相对不长的、合理的时间间隔内,足以认为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状况是连续的。在被告仅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康王”商标从2005年至今系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水产品上标注“康王Kanwan”商标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汕头康王公司将第3125776号、核定使用商品仅为牙膏、香皂的“康王Kanwan”商标,使用于洗发水产品上,已经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能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被告所谓“延伸使用”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汕头康王公司在洗发水商品上使用“康王Kanwan”商标并在包装上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由于“康王”二字与原告“康王”驰名商标的文字、读音相同,虽然被告使用的“康王Kanwan”商标在“康王”二字之下还有拼音字母,但文字比拼音字母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该商标标识与原告“康王”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3)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第二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并举示了其向第二被告或其经销商索要的关于该产品合法不侵权的有关资料,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状况、被告在侵权行为被司法认定后继续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案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判决认定为2万元)。此外,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商标权在性质上主要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且原告并未主张及证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应当消除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汕头康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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