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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无体物无形财产的关系
    为进一步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有必要了解无体物、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无体物
    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此乃罗马法的分类。后世民法学者在解释物、无形财产甚至知识产权时,无不提及罗马法上的这种对物的划分。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指出:“某些物是有体的、实际的,而另一些物是无体的、理想的。实际的物,是指那些可以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黄金、白银以及无数其他的东西。无体物则是指那些不能触摸到的物,属于这种物的有法律中所包含的诸如继承权、使用权、债权等,无论怎样,它们是被包括在法律中的。实体物在遗产中并非不重要,因为庄稼是从土地上收获的,它是实体性的。对我们来说,债务大部分是实体的对象,例如土地、奴隶、钱,但是继承权、使用权、债权本身被认为是无体物。在无体物中还包括城市和乡村庄园的使用权,即被称之为服役报酬的使用权。”查士丁尼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完全采用了盖尤斯的观点,但他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更明确地强调无体物即权利。多数学者在介绍或者评析罗马法有关物权法律制度时,对物的这种划分均作了介绍。罗马法对物的这种划分一方面是为了使身份自由的人更好地掌握个人所有的物;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罗马的法学理论尚处于具体阐明阶段,并未达到高度概括抽象的水平。但罗马法的这种划分在法律上却具有重要的作用。有体物可以占有,无体物不能占有,基于此,对经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方式,如交付、先占和取得时效等,就不适用于无体物。此外,罗马法以“物”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对后世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无体物的内涵来看,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权利为抽象物,不同于客观存在的有体物。二是物以可以用金钱评价者为限,有体物或者无体物均应如此。所以,人法中的自由权、家长权、监护权等不是物。三是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罗马人认为,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该权利与物同在,故依习惯人们对所有权与所有物不加区分。
    罗马法由于体现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时期大多数法律关系,故其对物的这种划分对后世民法物权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继受罗马法这种划分的是《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完成。而在财产的分类中,《法国民法典》第516条总体规定为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但在其第526条规定:“下列权利,按其所附着的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其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及工业公司的股份或持份,即使隶属于此等公司的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按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或持份,在公司存在期间,对每一股东均视为动产。”可见,法国民法将与不动产有关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以及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这些无体的权利规定为不动产;而将与动产有关的债权、诉权及公司的股份或持份这些无体的权利规定为动产。这种规定显然沿用了罗马法的分类。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意义上的物,只为有体的物。”据此,德国法上的物为有形之客体,即物是有形、可触觉并可支配的。依此标准,其他所有的财产形式,均被排除在物权法适用范围之外:各种表现形式的债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属于债法,或在特别法中适用专门规定。计算机程序因缺少有体性也不是物;但它们因储存于数据载体中而获得可把握的形式时,却成为物。从概念界定上来看,德国法上的有体物,指的是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既可能是固体也可能是液体的,也可能是气体的,但是必须符合能为人控制的条件。当然,《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物权法具有重要意义。在其他法律制度中,德国法并没有完全拒绝接受无体物的概念。对德国法上的这种不同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其实并不重要,但在物权法上却必须明确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即关于物权仅是有体物的规定,对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还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的这种思想,也许建立于物权理论体系的逻辑性基础之上: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德国民法的这一思想也直接影响了日本的民法制度,《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该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但作为例外,民法还承认以地上权作为标的的抵押权等权利为物权的客体。作为反映着罗马法系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体系载体的《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则规定:“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均是物。”
    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中通常对物采狭义的概念。因此,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均非民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从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规定来看,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民法对物权中客体的规定主要认可了有体物,但并未排除以权利作为客体的无体物。
    (二)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的出现并日益普遍是近代以来最醒目的事实。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对生产的促进作用日益突出,对科学技术的掌握和支配权成为商品交换的标的,原来体现于商品之中、其价值隐含在动产和不动产背后的智力成果就从有形产品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财产形态。因而,智力成果和动产、不动产并列,成为三大类财产之一。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英国法将财产划分为“具体物”和“抽象物”。无形财产被定性为一些抽象的财产,与动产、不动产不同。“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就像具体的物一样,它们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经常被买进或卖出。在实际处理问题时,正如可以将法人落实为自然人一样,这些抽象物可以落实到具体物上。”“尽管它们有价值,但其价值并不依附于任何实物客体,而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的创造物。”可见,英国法上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其无形财产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日本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本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产生、发展起来的,即使是现在也还在不断出现各种新的知识产物。”“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并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分为创作和标记。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主要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可见,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我国学者将其定义为: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认为无形财产最早是就知识产权而言的,而后在法律观念上将诸如票据、股票、计算机软件、商誉、特许权等,以及一切代表财产取得来源和方式的权利都视为无形财产。通俗地讲,传统观念认为,表现为实体财产的利益都为无形财产,并主张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排他性地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二是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如德国在不承认传统的“无形物”的前提下,将知识产品从客体角度视为“狭义的无形物”。三是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一种“无形财产”。虽然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们把基于智力成果所获得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但就其内涵和外延而言,智力成果并非等同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也并不等同于无形财产权。智力成果仅为无形财产形态之一,知识产权也仅为无形财产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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