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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视性商标
    可视性商标是指通过人们的视觉可以观察感知到的商标,包括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
    (一)平面商标
    平面商标是指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形成的能为视觉所辨认的标记。这类商标是最常见的、各国普遍使用的商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文字商标。文字商标是指不含任何图形或符号,单纯由文字构成的商标。文字可以是中文、外文、数字、字母。中文文字包括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包括字母及词组。我国文字商标以汉字为主。除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商标法明文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外,商标使用人可以自由选择文字商标。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使用外文商标逐渐增多。文字商标可以是具有特定含义的,也可以是杜撰的,或是外文的音译作为汉字商标。可以选用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或词组,也可以选用不具有特定含义的词组或字母组合。后者更能体现出独创性,例如,“GREE”(格力)、“SONY”(索尼)、“MAXAM”(美加净)、“飞亚达”等。文字商标一般文字简练,体现独创性,并且一般寓意美好,因此,其具有便于呼叫和记忆的特点,但其形象性欠缺。
    2.图形商标。图形商标是指由纯图形构成的商标。构成商标的图形范围很广,可以是人物形象、山川河流、花鸟虫鱼、飞禽走兽等,且图形可以是具体的、实在的,也可以是抽象的、虚构的。只要其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图形商标不受语言文字限制,无论任何国家或地区,使用何种语言文字,都可以凭借商标图形识别商品或服务。图形商标形象鲜明生动,易于辨认,且不受国家、地区、语言的限制。但其缺点是不便呼叫,因此在实践中极少以纯图形作为商标。
    3.字母商标。字母商标是指用拼音文字或注音符号的最小书写单位,包括拼音文字、外文字母(如英文字母、拉丁字母)等所构成的商标。字母商标可以由缩写、字头或者无含义的字母组合乃至单个字母组成,如“Yahoo”、“Win-dowsXP”等。由于字母数量有限,字母的注册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两个以下的字母组成的商标通常不被认为具备固有显著性,该类商标,或者必须结合特殊的字体或颜色,或者提供具备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否则不能得到商标保护。
    4.数字商标。数字商标是指单纯以数字表示的商标,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555”牌电池、“999”牌药品等。以数字为商标,更容易记忆,利于迅速扩大知名度。使用数字商标形象且便于记忆,但其缺乏识别性。
    5.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组合构成的商标。组合商标的特点是图文并茂,鲜明生动,兼收纯文字与纯图形商标的优点,摒弃其缺点,因此,组合商标在国际上普遍采用。
    (二)立体商标
    立体商标是指由长、宽、高三维标志组成的立体物标志的商标。例如,美国“可口可乐”以独特的流线型瓶身于1959年在美国注册,以及麦当劳的金色拱门标志,派克金笔的专用笔托造型,都是立体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也保护立体商标,称为“三维标志”。我国现在已有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如咸亨酒店以“孔乙己”人物造型向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12月1日提交申请并获注册。并非所有立体标志都能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即此种立体标志不具有实用性功能。例如,不得以表明产品本身形状的手电筒的形状申请“手电筒”商标,但是若与商品特性无关的外形则可以申请注册,如造型特别的香水瓶、酒瓶等都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三)颜色商标
    颜色商标是指由不同彩色为要素所组成的商标。一般要求所选用的色彩必须具有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依据《TRIPs协议》的规定,增加了颜色商标,但规定必须是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才可以构成颜色商标。国外立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不论是单一颜色还是几种颜色的组合都可构成颜色商标。例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95年3月28日对Qualites公司诉Jacobson公司一案判决认为,只要特定颜色已具有区别商品出处的特殊功能,单一色构成的商标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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