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的沿革
日本著作权法制观念的形成始于19世纪末,在明治八年(1875年)最早制定了出版条例,该条例主要以出版权为内容。所谓出版权,实际上是指出版商经官府特许而享有的图书专卖权,并规定出版的保护期间为20年。明治二十年(1887年)制定了《版权条例》。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版权是作者所专有的出版权。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日本正式制定了《著作权法》,规定著作物必须载有“版权所有”字样。在取得著作权的程序上采纳了注册主义。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日本对其1893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又综合了其他著作权的法规制定了统一的《著作权法》。该法主要是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并为了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相吻合而废除了注册主义,采纳了创作主义。该法先后经过五十多次的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为昭和四十四年(1969年),且于次年全面修正完毕,将1899年《著作权法》的5章46条增加到新法的7章124条。此法于1971年1月1日公布生效,后来经过多次修订,于1994年形成了现行《著作权法》,并于2004、2010年1月1日实施了重大修改。另外,日本于1975年4月24日参加了《伯尔尼公约》,1977年10月21日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1978年10月14日参加了《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日本著作权法》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①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日本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以通常的方法,在著作物的原作上或者在向公众提供或提示其著作物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或以公众所周知的假名、笔名、简称或代替真名的别名表示为著作人姓名的人,即推定为该作品的著作人。”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该法第15条又规定:“按照法人或者使用者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作成的著作物,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时,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按照法人等的提议,在履行职务时作成的程序著作物,只要雇佣合同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这一规定显然不同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②不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收回权。《日本著作权法》第18~20条规定了作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内容完整权三大权利,而不承认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收回权。这一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不完全相同。③关于著作权的转让作了特殊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规定:“作者可以将著作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并规定转让时,应对创作或者利用作品翻译本或改编本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79~99条还规定,如果复制权所有人将出版权转让给某一出版人,后者即获得了出版权。按照合同的条款,此种出版权将从确定权利之后首次出版时起3年届满时终止。出版人根据合同有义务在收到作品手稿或其他原著6个月内出版该作品。这与其他国家规定不同,如《保加利亚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只能转让从其著作权衍生出来的单独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全部转让。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权只能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④在著作权保护上实行了涉及面较宽的强制制度。《日本著作权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或一定期间内揭示、提供给公众的事实已明确的著作物,因著作权所有者不明及其他理由,虽付出相当努力但仍未能与著作权所有者取得联系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为著作权所有者寄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方可通过与该裁决有关的方法使用该著作物。”该法第68条对著作物的广播、第69条对商用唱片的录音也作了类似于第67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繁荣本民族的文化和提高国民的教育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