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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
    (一)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让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
    (二)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商业标记的认定
    1.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第一,“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同时,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认定
    第一,对“企业名称”的认定。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企业名称”。
    第二,对“姓名”的认定。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姓名”。
    第三,对“使用”的认定。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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