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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内容
    POST TIME:2021-10-23 14:30
    1.基本原则
    1. 1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3条:(1)根据本公约:①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②作者未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伯尔尼公约》第4条:“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3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的保护:(1)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2)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伯尔尼公约》第5条:“(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4)起源国指的是:①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②对于同时在非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③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A.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B.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有:
    (1)公约成员国国民,只要其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在其他成员国国内享有国民待遇。
    (2)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某一成员国内出版或同时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出版,也享有国民待遇。
    (3)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在公约某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该作品享有国民待遇。
    (4)电影作品的制片人的总部或该人的惯常住所在公约某成员国内,则该成员国视为该电影作品的来源国,其作者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
    (5)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或建筑物中的艺术品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则该成员国视为该建筑作品或艺术品的来源国,其作者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
    1. 2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这是指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当他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即使该成员国法律就著作权的获得要求履行规定手续,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其作品一经创作,即自动产生版权,无须注册登记,也无须标有特别标记。
    1. 3独立保护原则
    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与其作品在起源国受到的保护无关。在满足本公约给予的最低保护基础上,对于该作者权利的受保护程度和司法救济方式,应当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独立保护原则是以国民待遇原则为前提的,而且以最低保护原则为基础。它强调被请求保护的成员国与作品起源国之间的相互独立和互不依赖。
    2.保护对象
    《伯尔尼公约》第2条:“(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辑,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7)在遵守本公约第7条第4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8)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2:“(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11条之2第1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
    第一,受保护的作品。包括图书、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讲演、布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演绎作品。主要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依照公约的规定,在不损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演绎作品同原作一样受到保护。
    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等,只有其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构成创作,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前提下,才受到保护。仅将作品进行简单汇集,不能得到保护。
    第二,可以选择给予保护的作品
    首先,法律和官方文件。公约规定联盟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决定对立法条文、行政及法律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作品的官方译本的版权保护问题,公约规定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公约允许各成员国自行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等的保护程度,以及受保护条件等。可以看出,公约对这类作品是作为一类特殊的作品加以规定的,因为公约各缔约国中有些国家并不完全以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加以保护,公约提供了这样的可能性。公约又明确规定,在来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而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可以获得该国给予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特别保护。但如果某成员国没有这种特别保护,则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因此,如果一件作品,在其来源国受到的仅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则在其他成员国可以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其请求保护国没有用工业产权法加以保护的法律时,则该作品在该国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再次,民间文学和艺术创作。《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1)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2)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最后,口述作品。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全部或部分排除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依照该公约规定所享有的保护。各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决定,在某些条件下,为提供信息之目的,可以将讲课、讲演及其他类似性质的公开发表的作品,以报刊及无线电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复制及向公众传播。
    对于这些口述作品,各成员国为了政治目的、宣传目的和公共利益,可以规定不受保护,但是对于上述作品的汇编,则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不经其同意而汇编其作品便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不受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这是由于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不具智力创造成分,不构成文学艺术作品。
    3.最低保护标准
    3. 1受保护的权利
    3. 1. 1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委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的行为。(2)根据以上第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予的人或机构行驶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亡后保护以上第1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使用“精神权利”一词,而是直接赋予作者以各种权利。从公约看出,这些规定是针对“精神权利”而言的。公约认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未规定发表权。
    3. 1. 2经济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A.复制权。
    第9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B.翻译权。
    第8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C.公开表演权。
    第11条:“(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同等权利。”
    D.广播权。
    公约对此项权利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的。第1条之2:“(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a)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b)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c)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2)行使以上第1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1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无线电方式(包括广播和电视) 传播作品,应得到作者的许可。其他广播机构将原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再一次的转播、重播或以有线传播方式向公众传送,应事先得到作者的许可。在公共场所(旅馆、商场、车站、飞机场等)中利用扬声器、录音机、录像机等能够传播信号、音、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节目,也应得到作者的许可。
    在无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作者对于广播组织的广播授权并不意味着被授权广播组织使用录音或录像工具录制所广播的作品,如果广播组织在得到广播的授权后,需要录制其所广播的节目,也应得到作者的许可。对于这一问题,并不是绝对的,公约允许成员国自行立法决定有关广播组织使用自己的工具、为自己广播而临时录制的条件。广播组织的临时录制只能利用自己的设备并且是为自己广播的目的,而不能将录制品用于销售、出租等目的。至于广播组织的临时录制是否需要得到作者许可、是否仅限于非商业性的广播组织才有权进行临时录制、是否向作者支付费用、临时录制的保存时间等问题则完全由各国法律加以规定。
    公约也允许成员国立法,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文献性质的录制品,将其保存于官方档案中。此时,这种保存无需得到作者的同意。
    E.公开朗诵权。
    第11条之3:“(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a)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b)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公开朗诵权仅适用于文学作品,因为对于艺术作品不存在公开朗诵问题。
    F.改编权。
    第12条:“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G.摄制权和放映权。
    第14条:“(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a)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b)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者授权。
    (3)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即将某一文学艺术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需要得到原作者的授权;对于已生产出的电影作品进行拷贝并发行,也应得到原作者的授权。此外,将电影作品公映或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属于作者的放映权效力范围,也应事先得到作者许可。如果将某个从文学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电影作品改编为任何其他艺术形式,在必须得到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也须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权。
    H.追续权。
    追续权是指在艺术品第一次出卖后,艺术品的原作者从以后的每一次转售中获取利益的权利。第14条之3:“(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规定。”
    追续权的保护不是公约最低保护的要求,公约并不要求各成员国均保护追续权,只有在作者所属国家的法律承认追续权的前提下,作者的追续权才可以在联盟其他成员国获得同样程度的保护。对于作者收取利益的程序及收取利益的数额由成员国国内立法自行规定。
    3. 2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
    第7条:“(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50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50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50年期满。(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1款所规定的保护期。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50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2、3、4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7条之2: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3. 3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
    A.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
    第9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B.摘录作品
    第10条:“(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C.为教学目的而利用作品
    第10条:“(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这种利用方式也应标明作品的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署名权。
    D.报纸杂志和广播的转载与转播
    E.为报道时事之目的而复制“
    第10条之2:(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未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众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F.法定许可
    第13条:“(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G.政府主管当局的禁止权
    第17条:“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4.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
    公约对发展中国家在版权保护上作了一些优惠性规定。即被联合国确认为属“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可以根据公约所规定的优惠条件,颁发强制许可证。享有此项优惠,必须由发展中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提出声明。强制许可包括翻译强制许可和复制强制许可两种。公约对两种强制许可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
    (1)翻译强制许可:只适用于以印刷或其他类似形式的复制,因此,影片和录音制品之类的作品不在内。许可证只限于教授、学习或研究之用;作品首次出版满3年,未在有关发展中国家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的;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等。
    (2)复制强制许可:只适用于以印刷或其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目的是为了适应广大公众或系统教育活动的需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强制许可制度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这种制度并无太大的实际作用,因此,自1994年起,中国已经放弃对此附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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