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r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或者《知识产权协议》),是在1986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1994年4月15日订立,它与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构成了1995年1月1日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当时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谈判,并于2001年12月11日,签署了该协议。
Trips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多边协定(MultilateralAgreements),凡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加入。中国“入世”,也就加入了Trips协议。截至2007年9月1日,世贸组织共有151个缔约方。
Trips协议包括1个前言和7个部分,全文共73条。主要内容包括:①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②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③知识产权执法;④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⑤争端的防止及解决;⑥过渡协议;⑦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该协议与以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方面。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几乎囊括了当今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保护范围。例如,“一般条款”要求成员国遵守四个主要国际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而上述四公约均是当今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甚高的国际公约,故Trips协议亦体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高水准”。
从Trips协议的基本内容看,尽管标题限于“与贸易有 关 的”,但 其 实 远 非 如此,它涉及到知识产权诸方面,包括知识产权利用、效力、获得、范围、事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该协议有鲜明的特点。一、引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有形商品的原则和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即无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在Trips协议中均有充分的体现。
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即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再现。
协议第3条重申了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
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Trips协议首次引入了透明度原则,该协议第6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审司法裁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所有人知悉。一方成员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地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亦应公开发表。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既有利于各成员相互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审司法裁决,以及成员之间达成有关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以加强协作,减少误会,防止争端发生,从而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又是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除非有特别规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依照这两条所设立的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适用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协商和争端解决。
如某一成员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成员提出要求时,该成员应以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即以协商为主。但是如有关成员在合理期间尚不能采取满意的解决办法时,该问题可递交全体成员处理;或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对此作出裁决;情况严重的可通过全体成员一致行动,对不实施或不完全实施Trips协议的国家,可进行集体抵制和交叉报复。一般来讲,违反协议的一方为维持其在WTO中的地位以及避免贸易制裁所造成的损失,通常会认真执行裁决。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加强各知识产权联盟间的合作,就成员国争端解决而言,虽有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之规定,但仅限于解决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成员国有权对此规定的适用予以保留。
三、提高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准
Trips协议明确规定,各成员应遵守其所参加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中有关实体条款的规定。除此之外,它在诸多方面高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水准,这集中表现在:
(1)关于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保护。Trips协议将《伯尔尼公约》关于“溯及力适用范围”扩展到保护录音制品方面,并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作出限制,即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码或目标码,应依《伯尔尼公约》以文字作品形式进行保护。关于表演者、唱片(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权利保护期,Trips协议规定:“至少自录制、表演发生之年年底起50年”和“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至少20年”。上述规定无疑强化了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国际保护。
(2)关于商标及地理标记保护。Trips协议在商标保护方面与《巴黎公约》基本原则相似,但更强调地域标记的保护,特别是对酒类地域标记的附加保护。该协议第22条规定,在一个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或任何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使用,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予以阻止。再如其关于驰名商标规定是:①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②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③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规定。(3)关于专 利 和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保 护。Trips协 议对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保 护期、授予的权利、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等实质问题作了规定,这是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突破。该协议规定:“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从而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予保护的药品、食品、化学物质包括在内。所授予的权利包括:对产品专利来说,禁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该方法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来说,禁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时,当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的或专利权人通过必要的努力仍未找到侵权证明时,则要求方法专利侵权人负举证责任。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保护问题,规定为:禁止第三方未经外观设计所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或出口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故在出口权方面强化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
(4)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1989年在华盛顿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签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外交大会,并达成了协议,即《华盛顿公约》。这一协议的保护范围为经营目的复制、销售、进口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体现该布图设计的芯片或其集成电路产品,保护期为自注册之日起8年。而Trips协议第36条规定,保护范围还应包括含有上述集成电路产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第38条将保护期限延长到10年。保护期及内容较《华盛顿公约》均有所提高。
(5)关于未公开信息保护。Trips协议规定只要信息是未公开、保密的,包括为获得新农业化学物质和药品的销售批准所提供的未公开试验数据,都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这与《巴黎公约》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相比,更具体和便于操作。
(6)关于许可证贸易合同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Trips协议第40条规定:允许成员通过国内立法,来防止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有害影响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包括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有涉及该内容之活动的,则可要求后一成员与之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
四、规定了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及过渡协议
Trips协议第41条至62条详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执行措施和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的有关程序。这些规定几乎涉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有关海关的边界措施。各成员应按该协议规定,提供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掌握确切证据后或通过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包括假冒商标的赝品、盗版、任何其他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不管是进口或出口,都可请求海关予以扣留,但申请人在此情形下应提供相应保全措施,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
Trips协议第65条至第67条规定了相应的过渡期安排。处于发展中国家或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及知识产权体系正进行改革遇到特殊问题的成员,可延迟4年适用该协议。但最终所有成员应达到基本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协议任何一条在未得到其他成员同意之前不得保留。所以该协议比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更严格,内容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