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协定及其原则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InternatingalRegis-trationofMarks)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该协定曾经先后修订过6次,最近一次是1979年10月2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修订的。该协定的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之间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到1996年4月为止,《马德里协定》共有46个成员国。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从那时开始,中国企业即可通过马德里协定在成员国之间办理商标的国际注册。这条注册渠道的主要特点是办理国际注册时省钱、省力、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中任意挑选自己需要注册的国家和地区。
《马德里协定》有下面几条原则规定:
(一)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资格是指什么人有权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规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中有住所的自然人或设有总部的法人,或在成员国中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法人,都有权利申请商标国际注册。这三个条件只需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合乎申请人要求。
(二)原属国和所有人国家
协定第1条第3款关于原属国规定: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场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这里较难理解的是特别联盟国家。特别联盟国家是由适用马德里协定的国家所组成的,而适用协定的国家系指协定成员国,因此,协定成员国即为特别联盟国家。
所有人国家是指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或称注册人)所在的国家,亦即该所有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具有所在国家国籍的协定成员国。
(三)原属国的国家注册
原属国的国家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其所在的原属国,向该国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准的商标国内注册。协定中称为“基础国家注册”。基础国家注册是相对于商标国际注册而言的,凡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以基础国家注册(或申请注册)为基础,若没有这个基础,就不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四)基础国家注册与国际注册之间的关系
这一关系以5年为限,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如果基础国家注册因某种原因在原属国失去全部或部分保护,或基础国申请最后未被注册,那么该国际注册在有关国家也相应地全部或部分(商品类别)失去保护。如果国际注册时限已满5年,国际注册与基础国家注册就相互独立了,国际注册就不再受基础国家注册的影响。
(五)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确立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就商标而言,优先权是指,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巴黎公约一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的6个月时间内,又向该公约的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他成员国应当视第二次申请的日期与第一次申请的日期相同,即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第二次申请的日期。申请人欲享有优先权的须向有关成员国声明要求优先权。我国既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又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中国企业在办理商标国际注册时,可以充分利用优先权原则,使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尽早获得国际保护。
(六)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
自商标国际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成员国所得到的保护,同它在那些国家直接注册所得到的保护是完全一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可分为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和商标国际注册的领土效力。
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商标一经国际注册并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知被指定保护的有关成员国后,该商标的指定应视同直接到这些有关国家申请;若这些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国际注册在这些有关国家所得到的保护,应视同直接得到这些国家的注册保护。商标国际注册的领土效力,是指通过商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如何扩张到有关的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有权利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出申请,指定其他成员国予以商标保护。商标所有人在原属国注册商标以后,准备将商标注册延伸到马德里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可以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指定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予以保护。如果在商标国际注册的当时未指定某些成员国予以保护,在注册以后,商标所有人仍然可以申请指定有关成员国予以保护,其效力是完全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