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混淆理论在美国成文法和普通法中的体现
(一)《兰海姆法》
《兰海姆法》是美国联邦层面上的成文商标法,该法对混淆理论的适用具体体现在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查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这三个方面。
1.该法第3条(d)规定,“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他人在先于美国使用且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从而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商标,不能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异议、撤销等行政程序中,主要援用此条款解决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冲突的问题。
2.第32条(1)(a)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商业中将复制、伪造伤冒或者欺骗性模仿注册商标的标志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承诺销售、分销或广告宣传,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b)规定,侵权行为还包括“复制、伪造、仿冒或者欺骗性模仿注册商标,并将其应用于企图在商业中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承诺销售分销或广告宣传等方面有关的标签、招牌、印刷品、容器或广告上,并可能引起混崤、误认或欺骗”的行为。上述条款专门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
3.第43条(a)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词、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产地标记,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属、联系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的,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43条(a)通常被称为反不正当竟争条款,它除了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提供同等保护,还可以用作制止虚假广告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二)州法
除联邦层面的《兰海姆法》之外,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州商标法。美国的州商标法各具特色,但在侵权条款上几乎都采纳了《州商标示范法》的条款。《州商标示范法》规定,“未经注册人同意,在商业中将复制、伪造、仿冒或者欺骗性模仿(按照本法注册的)商标的标志,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承诺销售、分销或广告宣传,可能引起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构成侵权。《州商标示范法》与《兰海姆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侵权条款保留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限定条件,而《兰海姆法》在1962年修订时已删除了这一条件;另外一个重要区别是,《兰海姆法》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提供均等的保护,而州法只保护州注册商标。同时在适用《欺骗性贸易行为统一法》的州,未取得州商标注册的原告可以援引该法第(2)条(a)的规定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与《兰海姆法》第43条(a)基本相同。但是,其中有些州只部分地适用了该法,原告的资格限于消费者或州政府机关,竞争者不得依该法起诉。
(三)普通法
在美国,认为遭受侵权的原告除了援引《兰海姆法》或者州商标法提起诉讼而外,还可以寻求州普通法的救济。1995年的《侵权法重述》对商标侵权的州普通法进行了概括,其基于混淆可能性认定的侵权责任范围与《兰海姆法》和《欺骗性贸易行为统一法》的范围基本相当。在实践中,各州普通法对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有一些州普通法还在受欺诈诉讼传统理论的影响,要求证明或者推定被告具有欺诈的意图。但是,“在州法以及关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普通法诉讼中,混淆可能性仍然是压倒一切的核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