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商标转让中的欺诈行为
请看一则案例。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原名为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200年月2日,变更为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告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申请,却意外地发现原属乐清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5件商标(第15733号、第155361号、第1533198号第1589451号、第1609283号)已被转让给了本案第被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第一被告又将其中一件商标,即第1589457号转让给了香港王子登喜露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得到了商标局的核准。让人不解的是,原告在发现涉诉5件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后,为维护自己对5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向商标局提出将第155561号和第157333号注册商标转让回自己的申请,即由乐清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给渐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同样得到了商标局的核准。这就造成了一件商标有两个所有人的局面。原告诉称从未将商标转让给任何人,且第一被告办理商标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名称变更之后,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却是原乐清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其早在名称变更之时就已经将其公章一并上交了乐清市工商局,因此该公章乃是伪造乐清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据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第一被告转让涉诉5件商标的行为无效,涉诉5件商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还称,本案第二被告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曾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涉诉5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并没有将《注册商标证》交给原告。后又接受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书办理涉诉5件商标的转让申请,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转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如双方的转让协议,或原告给第被告的授权书或委托书等)而接受其委托,是未尽代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解决由受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存在的弊端,一是要从形式上进一步完备即要求受让人提供尽可能体现转让真实合法的法律文件,如上面提到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加盖受让人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商标证》原件等。在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申请后,再由商标局将《核准转让证明》书连同《注册商标证》原件一并交予受让人。二是应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同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这样做便于确定转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