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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律条约
    《商标法律条约》是在WIPO的主持下于1994年10月通过的,截至1995年10月27日,即该条约开放签字的截止日期以前,共有50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组织在条约上签字。我国为条约签字国之一,但尚未经法律程序予以批准。该条约于1996年8月1日开始生效,截至1997年4月,共有8个成员国。
    该条约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体系更便于当事人使用。这一点是通过简化、统一程序,特别是消除程序中的不明确之处,进而使得注册程序对于商标的所有人及其代表更加安全来实现的。
    条约中有关商标注册程序的条款按其主要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注册的申请、注册后的变更以及注册的续展。对这三个部分,条约规定得很具体、明确,注册机关对申请人可以提出哪些要求,不能提出哪些要求,均应按条约的规定执行。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条约规定,注册机关至多只能向申请人要求提供注册的申请、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的各种表现形式(图样)、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及其国际分类、意图使用的声明。每个成员国都应接受涉及多个类别的申请,除了条约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的要求外,成员国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例如,一成员国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业注册的摘录,也不能要求提供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证据。条约涉及有关商标程序的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是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商标权利的转移等。对此,条约将可以要求的事项一一列出,除此之外,成员国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尽管变更可能涉及多个商标注册或申请,但只要求提出一个申请。
    对于续展,条约将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的有效期统一规定为十年。
    另外,条约规定,对涉及同一申请人的委托书,尽管涉及不同的商标,但只要一份委托书。条约还规定,如果申请人使用条约所附的申请书式的话,注册机关必须接受,并且不能再要求使用其他的表格。除申请放弃商标注册的情况外,条约同样禁止要求对签字进行宜誓、公证、认证、证明。条约适用于商品及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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