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司法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商标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区别
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权保护制度。那么,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到底有何区别,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性质,因此从性质上来说,行政保护是一种基于职权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
第二,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而司法保护迫求的目标正是公平公正,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的是一般诉讼较为冗长,缺乏效率。
第三,行政保护是一种“片面”的保护,目的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迅速恢复正常的商标使用管理秩序,因此,着重是从国家管理的层面出发,不滞留在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而同法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彻底的保护,从全面地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彻底恢复或者弥补已有的商标法律关系。
因此,从理论上讲,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互补的,采取“双轨制”保护结合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商标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衔接
由于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毕竟是两个层面的保护,再加上法律的不健全和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冲突。因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需要协调与衔接,尤其是涉及程序性的问题,更要妥善解决。我们认为,解决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冲突,在协调与衔接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原则。无论是司法保护还是行政保护,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商标权的保护。因此,当二者在程序上出现冲突时,应当采取更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的措施,尽量避免因程序性问题而带来商标权利人更大的损失。
二是司法终局原则。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虽然是“双轨”保护,但是司法程序具有终局性行政行为须经司法审查,行政保护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和措施都要经过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当行政保护程序与司法保护程序相冲突时,司法程序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具体来讲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衔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行政保护,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然后请求行政保护的,根据司法终局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侵权纠纷立案受理,但是,如果侵权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者人民法院仅仅就当事双方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启动行政保护程序。
2.商标侵权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商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侵权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争议的侵权纠纷事实进行审查。这是司法审查原则的内在要求。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经过调解达成协议,一方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同一侵权者因同一侵权事实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保护程序中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