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
一、欧盟商标法概述
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欧洲共同体建立共同体内普适性的商标制度,于1984年完成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是由于当时欧洲一体化程度不高,各成员国在有关《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很多方面争议很大,致使其没有及时通过。
为了进一步协调欧洲商标法律制度,加快其一体化进程,共同体于1988年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该指令大大加快了成员国商标法修改进程,各成员国(除个别外)基本上都按照指令要求对本国商标法进行彻底修改,并于1992年年底完成修改。1993年,欧洲共同体通过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于1996年开始运行。
欧洲商标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协调机构独具一格。为了保证各国商标制度间的协调,《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设立了内部市场协调局,该局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商标地域性弱化。一件商标注册可获得欧盟15个成员国的保护,有关商标案件的裁决将在欧盟所有的国家得到执行;已注册之商标可仅在一个欧盟国家使用。商标在欧盟任何一个国家的使用就足以对抗以未使用商标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
第三,商标注册费用低。只需申请注册一次,即可在整个欧盟的15个成员国使用该商标。较之于在各个成员国分别提出申请,费用大幅度减少。二、商标的构成
(一)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根据《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条的规定,欧盟商标可包括任何可用图表代表的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外观,只要这些标记能够把一种商品或服务用途同其他种类的用途区分开来。因此,以下标记可以用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文字标记包括字母数字,或字母数字和文字的组合;包含或不包含文字的图形标记;彩色图形标记;颜色或多种颜色的组合;三维立体标记;声音标记等。
(二)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把商标注册的构成要件分为绝对要件和相对要件。
其中绝对要件包括:
1.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仅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外形,或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外形组成的标志。
2.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不得注册。
3.带有欺骗性质的商标不得注册,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4.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3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5.虽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3所指的,但具有非凡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且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6.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相对构成要件是指经过相关人的异议,商标不能给予注册。相对要件包括: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轻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轻易引起混淆包括轻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实其行为是正当的。
(3)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若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或者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4)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三、商标的取得与消灭
(一)申请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协调局或一成员国中心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提交,后两种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二)受理和审查
协调局在接到商标申请后,会审查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费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协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
协调局对提交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商标申请,应作出驳回注册商标的申请决定;未发现有驳回理由的,应作出予以商标注册的决定。
(三)公告和异议
假如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满足的条件业已具备,商标申请未予驳回的,则应予以公告。商标丰请公告之后依照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的,驳回注册的终局决定应予以公告。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但是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3个月期限内,在先权利人可以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假如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土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四)期限和续展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每次为10年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1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
(五)撤销和无效
共同体商标可由下列原因撤销
商标连续5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5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予以撤销;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或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共同体商标可以被宣告无效。
四、上诉与救济
根据《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及法律治理处以及撒销处的决定可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
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
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应在上诉委员会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法院有权公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协调局经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