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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点
    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起源和发展过程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不断演变的。虽然知识产权概念早在 17 世纪就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但人类科学技术仍在不断发展创造的过程中,新的科学技术必然带动经济产业的创新和发展,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传统的由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构成的知识产权体系发展到今天,已经远远突破了其产生时的局限,展现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既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也是正在发展变化中的一种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也被称为私权,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传统的民事权利依其客体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可以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又可根据客体的形态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物权是以人支配物为前提,物是形式与质料的统一;债权以人的行为为前提,行为无形无体。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作为形式,既非物质,亦非行为,因此它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与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理解一样,对其法律特征的归纳,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法定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由其客体的特殊性而来。权利作为法律主体行为的自由,本身就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并不是指权利自由的无形性,准确地说应该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从目前法律界对知识产权概念的不同定义来看,广义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有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等。无疑,这些客体都不表现为有形的物,而是无形的各类知识信息。
    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最本质的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视为无形财产权。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是有形而实在的物,可以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和占有。知识产权的客体——信息,需要通过有形而实在的物来记录或承载,才能得以体现,但信息又是可以和特定载体相分离而被单独使用的。信息不具有物质特性,因而其使用多表现为被不断复制的过程,不会发生物理损耗。
    (二)知识产权权利的专有性特点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专为权利人所独享,除经权利人许可或依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其权利。
    物权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实质也是权利人专有的,但物权的专有性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依据不同。物权的专有性源于物的特定性,物因其有形而实在的特性,导致每个物被人所占有后,就成为特定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同时为不同的所有人所占有和控制,因而物权的专有性更多地体现为对客体占有的唯一性。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信息,不具有形态和物质性,其本身不能被人所独占。所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为法律授予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唯一垄断性。这种唯一垄断性一方面体现在权利的行使上,即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了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都将被视为侵权。另一方面体现在权利的获得上,法律不会将同一项性质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分别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权利人。
    (三)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点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和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才能成立。也即是说,知识产权的取得或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认。同样属于创造发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却不能取得专利;同样是文字作品,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作品以及政府公文等却不能享有著作权;同样是商标,如果其注册是基于不正当的理由,也会被撤销从而丧失商标专用权。这些情形,都只因为它们不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明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和标准,经专利行政机构审查批准,并授予专利证书,才能取得。商标权的取得同样须依法定程序和要求,经申请注册,在商标管理行政机构颁发商标注册证后,商标专用权才成立。上述特点与物权的取得是显然不同的。一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依据一定的事实行为,如先占、制造等,或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必经行政机关的审核和批准。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也仅属公示确权的性质,登记本身不是权利取得的依据,这与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和依法授予是不同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的地域性特点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是指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国范围,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对物权而言,不动产通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来确认其权属,跨国界流动的多是动产。动产一般可以通过占有推定其权属,在国外也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物权的地域性特点并不明显。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来推定其权属,因而在国外不能当然地受到当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法律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国家主权独立必然要求一国的法律只在本国有效而不能及于他国,即法律没有域外效力,源于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也就没有域外效力可言。
    (五)知识产权权利的时间性特点
    知识产权权利的时间性,是指其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有效,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权利客体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这项特点和物权的时间效力区别明显。物权中所有权严格来说没有期限限制,只要物存在,没有灭失,则其所有权就永续存在。他物权虽也有期限限制,但这项期限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直接来自法律规定。债权的期限也是如此,受当事人意志决定期限长短,不是直接来自于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采取有期限的保护制度,源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信息特性。知识产权的本质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知识信息的垄断性利用权。这种垄断会对社会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形成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为了平衡权利人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
    (六)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特点
    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由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构成,随着科技进步和贸易的全球化,产生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域名等新型知识产权,使得知识产权的体系越来越丰富。知识产权体系不是,也不应该是封闭的,它会随着新技术和新经济模式的发展而与时俱进,还将会涌现出更多的新权利类型,比如对数据库的保护、客户关系的保护等等。因此,知识产权体系还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律特点,是传统知识产权相较于物权而言的概括和归纳。实际上知识产权范围是不断扩张的,具有开放性,现有范围的知识产权,已经不能完全反映上述特征了。比如时间性特征,对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还比较容易理解,这些权利都存在一定的保护期或有效期,即使商标可以通过续展而使其长期处于法律保护之下,但毕竟法律规定的商标专用权期限是确定的,如逾期不办理续展其专用权就将丧失。而商业秘密权没有期限限制,只要这些信息未被泄露,就将一直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地理标志的专用权和商标专用权也有显著区别。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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