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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法学定义
    知识产权的法学定义我们先来看看国内知识产权法学领域专家、学者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理解。
    已故知识产权法泰斗郑成思曾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上述三位都是备受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推崇的权威学者,他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各有不同,其不同点在于各自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的表述上存在差异。郑成思把知识产权的客体归纳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刘春田认为除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外,还包括“工商业标记”;吴汉东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信誉”。由这三位学者的不同定义可知,对知识产权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是逐步发展变化的。
    郑成思先生在其后的著述中认为,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公约,均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中国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是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其实,知识产权法在中国较系统地研究是自 1979 年开始的,但在世界上已被研究了上百年,有些概念已经形成,有些问题已有公认的、可行的答案,不需要我们从零做起去研究②。郑成思由此舍弃了通过下定义的方式来说明知识产权概念的努力,而转为采取划范围的方法。吴汉东对此也有相似的看法,他认为,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主要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列举主义”方法是通过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概念;“概括主义”的方法,则是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概括、抽象的描述来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概括主义”的方法高度抽象,表述简要,但其问题的关键在于概括是否正确恰当,且具有重大包容性。目前,对知识产权的“概括主义”定义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①。“列举主义”下的知识产权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指专利权和商标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应该如何划定,目前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较一致的是除上述三种权利之外,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等新型权利也属于知识产权,因为这些权利可以见之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或协定。但域名权、商号权、商誉权等是否也应纳入知识产权范围,理论界仍存在不同意见。
    如此看来,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在法学上竟然是没有定论的。既然专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都莫衷一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者又该如何适从呢?
    我们不妨暂时放下理论分歧,先了解一下知识产权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以及其法律特点,看看这能否有助于我们对这个疑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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