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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理由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欧共体国家的商标审查制度存在三种类型:第一,备案制国家,即上文所述法国奥地利、比荷卢及意大利等国;第二,只审查绝对理由的国家包括德国丹麦等国;第三,既审查绝对理由又审查相对理由的国家,包括英国、西班牙、瑞典等国。
    欧共体为了协调成员国的商标立法,于1988年12月21日制定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该指令对成员国商标法的实体性条款进行了强制性统一规定,但在程序性条款方面,则只进行了任意性的建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属于实体性内容,各成员国商标立法必须按照《一号指令》的要求加以统一。但是,上述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是否由商标注册机关主动援引则属于程序性内容,《一号指令》未做统一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欧共体各国无论是否对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均不违反《一号指令》的规定。然而,在各成员国修正其国内商标法的过程中,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却成为一种潮流。截至目前,除英国之外的欧共体国家商标法均取消了相对理由审查,而通过异议或无效程序来解决权利冲突。这种变革具有相当大的颠矍性,可谓是商标审查制度上的一次“革命”。
    导致出现上述革命潮流的重要原因是,欧共体于1994年制定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取消了相对理由审查,引领各成员国纷纷效仿。《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内部市场协调局(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et market,简称OHM)负责共同体商标的注册,该局只就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资格条件以及驳回的绝对理由进行审查,未以这两个理由驳回的商标均予以公告(第37、38、40条)。对于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各成员国国内商标以及共同体商标,内部市场协调局只进行冲突商标的查询,并不主动援引在先商标作为相对理由来驳回申请商标,但应通知查询报告中引证的在先共同体商标之所有人或申请人(第39条)。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可以对在后共同体商标提出异议(第42条)。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昇议被裁定驳回的,商标申请予以注册(第45条)。共同体商标注册之后,除在先商标权人默许在后共同体商标连续使用5年的情形而外,在先商标权人还可以申请宜布在后共同体商标无效(第52、53条)。
    《共同体商标条例》创立了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统一商标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既不是将成员国商标法简单地扩大到所有成员国领土,也不是对成员国不同商标制度的“中和”,而是要以全新的方式制定一种新的法律,从而创立一种完全独立于成员国法律的新的商标制度,使得使用这种新商标的企业能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领土内获得一致的保护。换言之共同体商标注册制度与共同体国家商标注册制度成为并行的两套注册制度,无论通过何种制度获准商标注册,均获得保护。同时,这两套制度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商标所有人可以基于对注册的费用、注册的成功率、注册的时间等因素的考虑自行选择采用哪种制度。
    作为共同体国家中唯一保留了相对理由审查的国家,英国正在考虑应否取消现行的相对理由审查制度为此,英国专利局自2001年以来多次召开咨询会,形成的意见颇具功利主义色彩—如果英国商标法仍然维持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则英国可能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体系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咨询意见认为相对理由审查制度的优点在于:(1)保护了已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了可能会缺乏足够资金禁止在后冲突商标注册的中小企业;(2)使商标申请人不需要通过商标查询来确定拟申请商标不与在先商标相冲突;(3)提高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性程度;(4)避免了过多的商标异议;(5)由于注册簿相对“干净”,查询报告更有意义。与此同时,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1)该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由不同主体进行注册,以保护消费者免道混淆。但是,1994年《商标法》第5条(5)规定,如果取得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在后相同或近似商标也可以被注册。因此,主动审查制的合理性基础已经发生动摇。(2)按照该制度,审查员不考虑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完全可能引证一个因不使用而应被撤销的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在后申请商标,这是不恰当的。(3)共同体商标注册制度,以及其他欧共体国家取消了相对理由审查。数据显示,共同体申请注册要比英国申请注册的成功率高,因此,申请人在英国申请注册的负担要高于在其他区域申请注册。(4)最强有力的观点是,恰如事实已经证明,不同所有人就相同近似商标享有重叠的商标权是可能的。
    由于欧共体存在共同体商标和成员国商标两套并存的注册制度,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机关均希望吸引更多的申请人选择国家商标注册。笔者预计英国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极有可能取消相对理由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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