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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斯协定的法律效力和广泛代表性
    1.开始时的缔约成员国主要是世界上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商标大国,比如,英国、美国、法国、联邦德国、前苏联、以及欧洲的些发达国家瑞士、瑞典、西班牙、葡萄牙、挪威、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但截止1997年3月4日已有50个国家加入了尼斯联盟,世界上有上百个国家和两个国际组织的商标注册部门都使用尼斯分类。
    为了完成协定所规定的一个共同目标缔约成员国组成了专门联盟称之为“尼斯联盟”。联盟大会例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一般和巴黎公约联盟大会,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联盟”的任务,就是建立一个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并保证该分类表在国际商标注册业务中通行实施。根据协定的要求,联盟建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派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评审和改进工作,调整部分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把新增加的内容纳入分类,把多余和淘汰的部分从分类表中删除,以满足新、老商品和服务的出现的交替变化之需要修改和调整工作每4到5年进行一次,为了使国际分类尽可能地符合各成员国家的利益,联盟允许协定的任一成员国参加对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定期评审并提出修改意见,凡联盟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修订的项目,都可提出并交联盟专家委员会筹备工作组讨论。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要简单多数的成员国参加并投票,为维护国际分类的稳定性,一旦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类别更改或增补都需要有五分之四的多数成员国参加并投票通过,最近颁发的第7版修订本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在第九类等类别增加了内容,在第一类等类别删除了一些内容,在其他类别调整了一些内容,具体是,新增的内容有:第9类,加入了电子辞典、可视电话、算盘;第10类,加入了针灸针、电子针灸仪;第11类,加入了厨房用抽烟机、微波炉;第16类,加入了毛笔墨砚台;第20类,加入了可冲气广告物;第38类,加入了卫星传送服务;第42类,加入了毛发植入服务。删除的内容有第1类,浮选产物;第16类,游戏式教学材料;第24类,旧布片。调整的项目有:真空吸尘器、电动打腊机、电除尘设备(原9类)工业用除尘装置、工业用吸尘装置(原11类调整为第7类;莎丽服(原24类)调整为第25类;经营彩票服务(原36类)录像带编辑服务(原40类)调整为第41类。
    2.对非缔约国家的态度
    《协定》第九条规定,“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协议书”,“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由此可见,一个国家没有必要仅仅为了使用国际分类而成为《尼斯协定》的缔约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赞同没有加入《协定》的国家使用国际分类,据1986年7月1日的统计,这种不是缔约国而使用国际分类的国家目前还有63个。中国于1987年开始使用国际分类,1994年8月9日正式加入尼斯联盟。非缔约国要成为尼斯协定日内瓦议定书的成员国,只要该国向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该协定加入书和批准书,已在日内瓦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交存批准书,自动地认接受协议规定的全部条款,即成为尼斯协定的成员国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非尼斯协定缔约国也可以使用国际分类,在这一点上和成员国没有区别,但缔约国是尼斯联盟大会的成员,也是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他的政府可以派代表参加在联盟大会专家委员会所涉及到的分类评审和类别的改进工作,有权参加制定介绍该国特别感兴趣的产品名称的决议,有权对国际分类提出修改意见,有权建议作出进一步完善分类的要求,使之尽可能地对本国家有利,促进本国的技术发展。而非缔约国就没有这种权利。
    3.国际分类的法律效力及其与原属国原分类的关系
    国际分类的法律效力。对于协定缔约国来说,在其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工作中,使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是一种法律赋予的义务,尼斯协定第二条()规定,“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在其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裁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这就是说,使用国际分类是对缔约国要求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和商标注册条约也都规定了以国际分类为申请原则的基本立场。对于申请人来说,他的国际申请书,必须按照国际分类的要求列出或说明该商标企图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国际分类类别,各主管国家的工商局也应按此标准加以核对,如不正确应予以改正,并按商标局认为的类别提交申请。
    与原属国原分类的关系。协定第二条(二)还强调,“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缔约联盟各国有权利保持本国原有的商品和服务分类。所谓“主要”是指尼斯国际分类为主体,原有国家分类为补充;“辅助”则以国家分类为主体,国际分类为补充。但不可否认,最为简便的应该是逐步从国家分类过渡到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最后统一使用国际分类,这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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