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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使用与商标权利的行使
    1.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标准是,不改变商标注册时的显著特征与注册的的图案组合,“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是维护共同体商标的最基本的要求,对于注册后的商标如果5年内不使用或使用后又连续中断5年不使用,又提不出适当的理由的共同体商标,都将按照商标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或者宣布无效,从注册簿中撒出撤销其共同体商标的注册权,或者虽然仍注册在案,但已经没有权利向冲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不再接受所谓的侵权投诉;如果部分使用,仅保留部分已经使用过的部分商品权利,其它部分作撤销处理;或者不准予续展。使用是注册商标的义务,是作为防止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平衡手段,共同体商标,不允许商标所有人垄断专用权不但自己不用又不许别人使用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要求商标的使用是真正的使用,认为只有真实的使用才算是使用,那些象征性的使用或者单纯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权的使用都不予承认。但是,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又指出,“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这就是说,商标的使用,不一定是商标所有人自己去使用商标,由被许可人或联合公司使用也是真实的使用。对于多年没有使用但“如果在五年期满前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恢复使用”也属正常使用,该时间不包括提出撒销申请或反诉之前3个月。
    2.续展
    共同体商标的续展请求书应在期满前6个月或期满后6个月的宽限期内提交,但宽限期内提交的续展申请需要另交附加费续展期限为10年,自注册期满之后的第一天算起,10年续展期满后又另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应缴纳续展费,协调局有义务(但没有责任)在共同体商标期满之前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3.许可使用
    共同体商标条例,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形式、诉讼权限等规定都比较明确,“可以就其注册商标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也有“许可可以是独占的或非独占的”相同规定,独占可包含注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和部分项目;非独占即是指使用的其中某些部分项目被允许两人以上使用。但许可必须到协调局登记注册后才予以承认。另外,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必须负责“被许可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如果被许可人不按规定确保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违反了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商标使用期限,许可期到后继续使用,商标所有人可以按照该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对抗被许可人”。被许可人除有权按合同的要求使用商标外,还有权在被许可人的同意下参与对侵权者及侵权产品提起诉讼。如果被许可人享有独占权,在催告商标所有人之后而该所有人又未采取实际行动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也有权获得损失赔偿。
    4.共同体商标的转让
    共同体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可以是“独立于全业的任何转让”,共同体协调局受理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不管其转让的部分包括注册商标的全部商品、或服务或者是其中的某些部分的商品或服务都不受限制,但如果是整个企业的转让的话,则应包括注册商标的全部转让,而不是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共同体协调局的要求是转让应以书面作成而且契约方要签字;转让必须在共同体商标商标登记簿登记并公告;转让不会导致公众对有关商品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引起误解;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转让应先转让给商标所有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协调局有权不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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