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建立
为了迅速有效地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防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中专门对禁令制度做了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禁令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由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正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权利持有人;司法当局确认申请人系权利人,确认权利人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即将发生,任何迟延均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侵权证据的灭失;申请人必须提供防止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申请人对下列行为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禁令措施被撤销;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②
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承诺入世后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相关领域的实施准则,建立禁令制度。③
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商标法,对禁令制度也做了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分别对禁令制度做了规定。
为了贯彻修改后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法院如何实施禁令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同年的12月25日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证据保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禁令做出了明确规定。
禁令制度的建立是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贡献。禁令制度本属于程序法范畴,在通常的情况下,往往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建立这一程序性的规范。现在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修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建立了属于程序范畴的禁令制度,而且该制度又是一项新建的诉讼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禁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也再次表明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诚意。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在建立禁令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言的。为此,修改后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诉前禁令的同时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意义特别重大。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均属强制性诉前措施。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而后者除了申请人申请以外,法院也可主动采取。
禁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有相似之处,均属有效、强制的临时性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二者相比又有着重大的差异。其一是前提不同。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二是对象不同。前者主要针对侵权行为与被诉的侵权商品;后者针对与诉讼有关的财物。其三是担保解除规定不同。前者规定被申请人即使提供担保的,法院也不能解除禁令(临时措施);后者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其四,前者当事人未申请,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后者当事人未申请的,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禁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也有相似之处,即立即停止侵害,制止某项行为。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但二者也有重大差异。前者是为了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后者是为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因为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况。前者适用的主要条件是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则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而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