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的证据排除与接受
一般地说,专利商标 复 审 案 件 同 样 适 用《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规 定》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定。但是,由于专利商标复审程序都是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而 启 动,且 主 要 是 基 于 当 事 人举证而认定事实,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 程 序 中 的 举 证 责 任 和 举 证 时 限 又 有 明 文 规定,较为严格地适用案卷外证据排 除 规 则 更 为 适 合。因 此,在 专 利 商 标 复 审 案 件 中排除或者接受在行政程序中未提 交 的 证 据,均 有 其 特 殊 性。对 此,在 司 法 审 查 中 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排除或者接受这些证据应当符合司法审查的复审属性。法院对于专利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乃是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司法复审,即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司法判断和裁决,而不是简单地另起炉灶,撇开行政程序和行政处理决定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倘若专利商标行政机关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问题,法院就应当予以维持。就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而言,有关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已有明文规定。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该条规定了专利复审程序中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时限,允许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超过时限的举证不予接受。倘若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不予接受的证据,在专利复审诉讼中又提交给法院的,法院也不予接受,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是合法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与专利复审同理,对于在行政程序中逾期未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不予接受。显然,这两部实施细则关于拒绝接受逾期证据的时限规定是很严格的,甚至都未考虑对有正当理由(如客观困难)的情形予以除外。
第二,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无论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均应要求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履行告知之责,即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举证时限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倘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不接受证据的前提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仍然可以接受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参与行政程序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实际上是释明情况),更加符合正当程 序 要 求,也 更 加 有 利 于 增 强 行 政 机 关 的 责 任 心 和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权益。
第三,考虑补救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言外之意)是,倘若不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予受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是,倘若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则仍予受理。这两部实施细则之所以对于举证时限有严格的规定,或许是因为拒绝接受逾期证据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提供新证据,重新启动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法院在专利商标复审诉讼中可以执行较为严格的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如果涉及无法再寻求补救程序的情形,法院就要按照上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通常情形,考虑是否接受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问题。例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致使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而倘若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维持该撤销决定,之后被申请人无法再寻求救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接受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