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展,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各项权利的同时,都有对著作权的各种限制或例外的规定,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对于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不同的国家会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及国情做出相应的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合理使用”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中对其基本内容做了规定。如果说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仅是作品复制行为,那么TRIPS协议则不仅指复制,而是扩大到了对作品的所有使用方式。1991年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2001年我国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体现在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七)、(九)、(十一)项,修改后的内容实际上是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该条共列举了十二项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如为了个人学习、为介绍及评论、为课堂教学及科学研究等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2年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也 相 应 作 了 修 改,明 确 将 伯 尔 尼 公 约 及TRIPS协议确定的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写进了条例,这就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六条也都就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通常是被告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由于法律只是对合理使用的具体内容及判断标准做了原则规定,因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把握侵权与借鉴、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多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准确地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依法审136理了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积累了审判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