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一)时间效力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虽已被新商标法所修改,但其中第二项关于3年的时间规定值得借鉴,该项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作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之一。
虽然对驰名商标应采取“个案认定”的原则,但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权利人为制止全国各地出现的侵权行为,在各地法院均要求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要求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在武汉、成都、昆明等地进行的诉讼即是典型例子。但类似的案件却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为原告无法同时向数个法院提供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原件。而且,某法院刚对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另一法院又重新审查大堆的广告费发票、原告开办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营状况等证据,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实无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效力确定为3年内有效,即一旦某商标在个案中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若在3年内将该事实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另一纠纷中使用,法院应予以采信。这也并不违反司法解释有关驰名商标应一案一认,当事人对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的,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理解该条规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在另—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可将已为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提交,而无须再举其他证据。法院对该生效文书的审查,即为对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名因素的审查。
(二)空间效力
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高于普通商标。它不仅在注册地国家受到特殊保护,而且根据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如TRIPS协议的要求,驰名商标即使在他国未注册,亦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