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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后赔偿范围
    按照全部赔偿原则,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全部赔偿包括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个方面,在赔偿范围上主张直接损害、间接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均要给予赔偿;在赔偿数额上,财产损害全额赔偿,对精神损害因无法计算金钱数额而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金。全额赔偿一般是指对财产损害给予等额赔偿。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财产损失
    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知识产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是指权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因知识产权遭受侵犯而减少。例如,商标专用权侵权人淡化商标识别力,使其演变为商品的普通名称,这种侵害的直接后果是该商标失去了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最终归于消灭。又如,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被侵权人公开披露而成为公知技术,造成权利人失去商业秘密权,这种损失也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称为消极损失,是指知识产权人的未来财产利益因知识产权遭受侵犯而丧失,即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例如商誉价值降低造成经营额下降,利润降低,预期利益减少或丧失。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认为,这种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第一,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第二,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第三,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知识产权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例如,权利人已就其享有的某项知识产权与他人达成了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意向,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导致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丧失或降低,或者使潜在的受让方或被许可人对相关知识产权市场前景产生了怀疑,从而使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机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丧失或降低,便是权利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若权利人失去转让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机会,其因此而遭受的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的丧失,是一种可期待的预期利益,应当作为间接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2.精神损失
    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包括商誉的降低、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商标信誉的降低、竞争力的下降、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厂商商号识别力的下降等。我国最高院在2001年3月8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自然人因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从民法理论和法理学角度来看,著作权人对于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可依据该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权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不能以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一点与民法理论和侵权责任理论相一致,即法人遭受人身权损害的,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涉及公民或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侵害精神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入财产损失范围。
    对于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怎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悔过表现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知名度和商誉状况等因素斟酌确定。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寻求法律救济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费;自行调查取证费;控告检举费(如异地向有关行政当局控告所支付的差旅费等);诉讼费等。由此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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