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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未来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制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原则性条款
    平衡精神是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石。著作权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试图在著作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整部著作权法体现的就是一种均衡,而合理使用正是这种均衡的精髓所在。著作权保护制度要有效地保持与均衡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这三个层次的利益,也必须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才能得以实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列举的形式将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况逐一列出。这种列举式的法律规定降低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法官在判断是不是合理使用的情况只需要对号入座即可。法者在立法之初之采取这种列举式的法律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是太高,如果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抽象的判断原则分析案件事实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而且,过于抽象的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往往也难以理解,降低了法律的可预见性。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著作权法实施已经二十多年,经过系统专业法律教育的法官已经大量存在,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也已经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出现了部分使用者钻法律的漏洞,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尤其是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普及,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急剧增加,常常让著作权人无所适从。如果仍然坚持死板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势必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立法者虽然主观上希望能够将所有的合理使用的情况包括的法律规定之内,但是人的认识能力是有局限性的,再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当适用合理使用的社会现实。因此,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未来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有所改变,必须补充合理使用判断的一般性准则,使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灵活判断,以适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科学严谨的立法,再加上准确的法律适用,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得以完善发挥的必要前提条件。
    为了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在借鉴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三步检测法基础之上,不违反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的精神的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在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时,必须确立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原则性条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可以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要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侵害著作权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社会公众可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不用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需要注意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尤其是人身属性的权利,指明作品的来源和出处以及作者的基本情况。
    (二)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相关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列举式的合理使用模式,显然不再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在这一方面,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可以作为我们借鉴的参考。但是,此种借鉴不应当是照抄照搬,而是要进行必要的变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施切实有效的保护,同时保护社会公众有合理使用作品、获取信息的机会和权利,有益于促进知识和信息产品的创造与创新,最终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在借鉴相关国际公约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参考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未来著作权法中必须明确判断合理使用的相关标准,包括:(1)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即该使用行为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目的。如果属于后者,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2)被使用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3)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和实质的分析;(4)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是否会造成影响。如果存在不良影响的话,被判侵权的可能性将增大。当前,《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修改草案中,合理使用制度基本未作调整,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法律,而且也与我国相关法律文件的基本宗旨相违背。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8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也就是说,上述指导意见已经在合理使用判定过程中,采纳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判定规则的四要件理论,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稳定性,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作对应调整。
    (三)进一步限定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中,为个人目的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这里的“个人目的”表现为个人的研究、学习和欣赏。以学习和研究为目的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理论和实践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以欣赏为目的的使用,笔者认为一律认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太妥当。使用者以欣赏为目的,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这种使用者与到电影院看电影的消费者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影响,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都以著作权法的此项规定为理由,那么就没有人愿意为看电影而买票了,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可想而知。因此,很多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以欣赏为目的复制他人的作品,仍然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在我国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中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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