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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一)著作人格权的刑事救济
    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除了涉及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及于公众对作品与著作权人联系和作品完整性的需求,因此侵害他人的著作人格权,立法规定属于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可视具体侵权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著作人格权的刑事救济,2003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曾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除罪化,认为侵害著作人格权不是重大罪恶,只需负民事责任,不必以刑罚苛责。之前1992年“著作权法”将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明确规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且属于非告诉乃论之罪,不管著作权人是否还在世,也不待著作权人或任何人提出告诉,检察官就可以径予起诉,由法院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但至2003年修法时著作人格权罚则被删除。到2004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又重新恢复了著作人格权的罚则,违反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直至2014年最新修正之立法此条款一直予以保留。
    与1992年著作人格权罚则相比较,表面上仅仅是罚金数额的变化,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调整,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差别。1992年“著作权法”将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明确规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且属于非告诉乃论之罪,不管著作人是否还在世,也不待著作人或任何人提出告诉,检察官就可以径予起诉。但是2004年修法恢复侵害著作人格权罚则之时,并未将此类犯罪行为规定为非告诉乃论之罪,2004年之后修法亦同。
    著作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专属于著作人自身,不能继承或让与。著作权人死亡以后,就会出现由于无人行使著作人格权,就不能对侵害著作人格权之人提出刑事诉讼的结果,显然与“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著作人死亡或消灭后,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仍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相互矛盾。只有侵害在世的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权,才可能会负担刑事责任,如果著作人已经过世,侵害者就不会有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并不合理,未来有进一步修正之必要。
    (二)著作财产权的刑事救济
    著作财产权是创作人实现财产利益的重要手段,我国台湾地区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同犯罪形态予以分别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处一定幅度之内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等刑罚。确定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可以在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仅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单位以公开传输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应即停止其行为;如不停止,且经主管机关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业者认定侵害情节重大,严重影响著作财产权人权益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业或勒令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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