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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著作权对于视听作品权属规定的差异
    就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国外存在下列几种立法例:第一,著作权一律归属制片人,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如美国;第二,电影作品的作者只能是参加创造的每一个自然人,如导演、编剧、作曲人、作词人、摄影师等,他们享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但是,可以通过合同向制片人转让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如法国、英国等;第三,将电影作品当作汇编作品来处理,如俄罗斯等;第四,理论上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如导演、编剧等作者所有,制片人为邻接权人。而且,作者们的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行使,这种做法被称为法定转让制度,如德国。
    台湾“著作权法”采取了概述式的“立法”模式,仅仅将“视听著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未对此类作品的作者做出专门规定,对其权属只能依据著作权一般规定确定。视听著作往往由多人合力共同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著作人为创作著作之人,因此此类著作可能以共同著作对待,由所有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其权利行使依据“著作权法”对于共同著作的规定。如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雇佣著作的规定,试听著作的著作权如无约定,则著作人身权属于受雇人,著作财产权属于雇用人。另外,试听著作还可能属于出资聘请他人完成的著作,此时依据“著作权法”,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如果双方未就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则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人享有利用该著作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此类视听著作成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一般规范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别于我国台湾地区抽象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认为,电影作品是由作者和制片者以智力和物力结合共同完成的,涉及文学、艺术、科技等众多领域。其创作过程又涉及许多人,每一位参与者都有自己的分工和职能,他们的劳动在电影作品中都得到了体现,但这些工作都是在制片者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根据制片者的意愿制作、拍摄的。鉴于制片者在电影作品创作中的作用,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摄影、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比较海峡两岸对于视听作品权属的相关规定,从作者的角度来说,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颇为完善,只要是参与作品的创作,就可以成为著作人,包括表演者,但这样的规定可能对电影的投资者不利,进而导致影视产业日益萎缩。而大陆《著作权法》侧重对投资人利益的保障,有利于电影产业的长远发展,但对创作者的保障稍显薄弱。因此,海峡两岸视听作品权属制度各有优劣,未来应当多加沟通和借鉴,以谋求最合理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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