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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采取的商标注册原则
    我国商标法一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1950年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采用先申请原则辅之使用在先的办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之上,分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的注册。如果同日申请,则允使用在先注册。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则单纯地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而1982年的新商标法仍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为主,辅之使用在先原则的办法。根据申请在先原则,谁先提出申请,就核准谁注册。这样,确定申请日期就特别重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为什么以商标局收到商标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不是以申请人申请的日期为准,也不是以核转机关寄发的日期为准呢?这是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是由申请人直接提交给商标局的,而是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核转,申请人应将各种书件报送核转部门。根据这一规定,商标注册申请,虽名义上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但不是由申请人面交或邮寄给商标局,而是交地方工崗行政管理局,再由他们核转给商标局。这种特殊情况就决定了我国要采取一种特殊的处理办法,以适合实际情况。如果以申请人寄发的日期为准,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一是万一遇到邮戳漏盖或印戳不清楚时,就无法确定日期,二是如果以寄发邮戳为准,就要等到全国各地以至外国的申请书件都到齐后才能开始商标审查,那就势必影响到商标工作的向后拖延。而我国國内的商标申请又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的,核转的寄发日也有早有晚,也不能反映出申请人的确切申请时间。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故确定以商标局收到书件日期为准。这种作法,有人会认为不合理,没有真正反映出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我们也认为是存在这个问题。如果采取世界各国的作法,商标申请人直接向商标局注册申请的话,这个问题就可以避免。但是,它又给广大企业带来更不利的一面,我国幅员如此广大,都直接和国家商标局打交道,会感到诸多不便,因此,权衡利弊,我国商标法规定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管的办法还是较恰当的,可以为众多的企业提供方便,缺点是可由优点得以弥补的。
    由于是以收到申请的书件日期为准,因此,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不保留申请日期。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者,即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可是,如果都是同一天申请的,就要根据申请人开始使用商标的先后确定核准或驳回。因此,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限期送交该商标第一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如使用商标第一次刊登广告、签订合同印刷商标标识的收据、凭证等,以便商标局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如果申请人在同目都使用了或者均未使用的,则由双方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根据使用商品的商品产品的产量多少、质量好坏、销售范围大小等实际情况予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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