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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为保护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对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以使驰名商标享有它独特的地位。
    因此,凡是巴黎公约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应该规定出禁止使用与其他成员国中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应该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申请;既或已予注册,也应取消该注册,而且巴黎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既包括已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也就是说,一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可以防止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枃成复制、仿制或翻印,易于产生混淆的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为了保护商标的稳定性,对撤销已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时,根据不同情况,在时间上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如果该注册商标不是恶意(欺骗等乎段)取得注册或使用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可以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这就是说,如果超过了五年的期限,驰名商标所有人既或提出取消该商标的要求,也不能撤销了。因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但是,为充分保护驰名商标的有效地位,对那些恶意(欺骗等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时间的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取消注册或使用该商标的请求。用恶意与否来区别对待商标争议的时效问题,这无疑是一种较合理的解决办法,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商标注册或使用人的权益。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所谓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是指该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是与驰名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是同一类时才成立,也只有在这种情况,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取消已注册或者使用商标,各成员国有义务不给予注册。反之,如果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虽与驰名商标相同,但是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上,那么该商标申请注册的请求不应被拒绝。只有在一种特殊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又注册于“防御商标”上时才不能允许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注册。所谓“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虽只用于一种商品上,但可以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上都取得注册,以制止他人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商标。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对防御商标进行保护,绝大多数国家对此不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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