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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的商标独立原则
    商标独立原则。这是巴黎公约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所谓商标独立,是指公约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就一件商标在数个成员国申请取得注册或者续展,虽是同一商标,但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干涉的。巴黎公约第六条(a)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小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因此,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独立的。
    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对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批准了注册专有权,或者该商标期满后又获得了续展注册权的,话其他任何国家并不必对同一个商标的申请批准注册,也批准其注册权:任何其他成员国不必对同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该商标在任何其他国申请注册已被驳回等理由而驳回商标申请,宣布该商标注册为无效。总之,在任何一个国家,一个商标申请注册的给果,并不影响任何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商标处理。因为,巴黎公约规定在商标问题上实行着严格的主权原则,一国批准注册的商标对于其他国家没有拘束力。而且,各国商标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同个商标在甲国可以依法批准商标注册,可是,在另外一国则依法不能获准注册。比如,某个企业在我国就一个以县以下地理名称为商标取得了注册,获得了专用权,但同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就可能遭到拒绝。因为,许多国家商标法规定,不得以地理名称用于商标设计。所以,一个商标在公约一个成员国取得注册权,对其他成员国并非当然有效。巴黎公约规定的商标独立的原则,并不限制各成员国按照本国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自己的商标法,并不妨碍它们自由地规定某种商标可以注册,以及取得商标的权利是通过注册取得,还是通过使用取得,还是通过两者取得,对商标注册的申请的审查愿意审查到什么程度等。可见,公约只是在尊重各成员国主权,保护各成员国商标法的独立性的前提下,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它的共同取得一致的对彼此都有利的一些协调性规定。当然,这些协调性规定在各成员国遵守的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对各国的商标立法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因为,各成员国总是要在本国的法律上反映出公约所要求的原则精神,便于各成员国在商标事务上进行交往。
    商标独立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专利。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的专利同样采取独立原则。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商标独立的原则又不完全与专利独立相同,自有其特殊之处,就是商标所有人在本国的商标注册,对于他就同一商标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的注册可以产生某种影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所以这样规定,是从商标本身的作用决定的,由于商标区别不同企业的同类产品,表示商品的质量,即符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符合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各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制度有很大差别,因而,如果采取对待专利那样的完全独立,就势必造成许多商标在本国能以注册,在外国则不能注册的局面。这样,就会导致在不同的国家里,来源相同的商品以不相同的商标作标示。所以,巴黎公约规定的商标独立的例外,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临时性保护。这是巴黎公约对成员国的共同要求。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本联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临时保护的作用与优先权有其相似之处,即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防止他人抢先申清某种工业产权从而使应获得某种工业产权权利的人丧失了权利.但是,对临时保护的具体内容,除巴黎公约规定的外,各成员國规定不尽相同,其期限也不一,有的国家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为一年,外观设计、标为半年,有的国家规定为半年。任何国家在给予临时保护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以证实所展出的物品及其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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